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駱金英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德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德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家 財訴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 前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 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 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 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 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 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 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 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判決命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 民國111年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逕向 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毋庸 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