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字第2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胡志杰
沈柏盛
郭芯伃
沈千越
安亞梵
安健龍
石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被告戊○○、乙○○、丙○○、甲○○、丁○○連帶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己○○、乙○○、丙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丙○○、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除戊○○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丙○○、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丁○○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與被告乙○○、被告己○○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3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先 後冒稱係「臺北市刑大王天明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佯稱原告涉及汽車恐嚇詐騙案 件,資金可能遭凍結,需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並將金融機構 帳戶內款項交付,以免除凍結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等候 ,被告己○○於同日14時23分許、戊○○於同日15時13分許,先 後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接續向原告各收取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600,000元,共140萬元得手,己○○、戊○○復於同 日17時、18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 臺北承德餐廳,將其等所收得之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乙○○,再 由被告乙○○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戊 ○○、被告乙○○、被告己○○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向原告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共同侵害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80萬元、60萬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戊○○(92年6月間生)、被告乙○○(92年6月間生), 於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之雙親為 庚○○、丁○○;被告乙○○之雙親為被告丙○○、甲○○,依法本有 監督義務,卻疏未善盡監督義務,致發生系爭侵權行為,被 告庚○○、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戊○○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被告甲○○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己○○、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甲○○就乙○○應負擔部分 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⒉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庚○○就戊○○應負擔部分應與 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丙○○、甲○○就乙○○應負擔部分應與 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則以:伊與被告丁○○間無婚姻關係,並與被告丁○○ 就被告戊○○之監護權約定由被告丁○○單獨行使,由被告丁○○ 負責扶養及監督戊○○,伊非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 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主張 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86頁)。
㈣被告己○○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未拿到80萬元,要伊 賠償8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丙○○、甲○○: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損失的金錢均非 由被告乙○○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於110年11月3日14時、15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陸續交付80萬元、90萬元合計140萬元予被告己○ ○、被告戊○○,復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18時許,前往台 北市○○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向被告戊○○、被告己○○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所屬詐 欺集團內上游成員收受得手,致上開款項去向不明,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
○○均不爭執,而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院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 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戊○○、被告乙○○、被 告己○○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依序交付被告己○○、被告戊○○80 萬元、60萬元,經被告戊○○、被告己○○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 乙○○,再由被告乙○○將該款項交予其上手即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遭騙取共計140萬元。是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則其對於原告所 遭受之損害,顯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侵權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因其等是否為最終實際取得被害人即原告交付之款 項而得以卸免,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之 本息;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之本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己○○、乙○○、丙○○、甲○○所為抗辯, 並非可採。
㈣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 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 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 第1051條之規定(按修正前),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 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 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與丁○○為被告戊○○母親與父 親,被告庚○○與被告丁○○無婚姻關係,因被告丁○○認領被告 戊○○後約定由被告丁○○負責扶養及監督戊○○,此有被告戊○○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庚○○因與被告丁○○就被告戊○○監護權之約定,無從對於未 成年子女即被告戊○○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被告戊○○之侵 權行為負責賠償,原告雖提出被告庚○○之戶籍謄本上無此記 載(見限閱卷),惟本院已於112年3月24日當庭提示被告戊 ○○戶籍資料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被告戊○○戶籍資料已載 明此事實(見限閱卷),故被告庚○○非被告戊○○之法定代理 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法 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法不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限閱卷),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 親、母親,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際之法定代理人,依 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規定應與被告 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與 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 訴請求,起訴狀繕本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頁數),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本於被告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其餘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 項宣告假執行,併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己○○、乙○○、丙○○、甲○○、丁○○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卷證資料 1 己○○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卷第107頁 2 戊○○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卷第109頁 3 丁○○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卷第113頁 4 乙○○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卷第115頁 5 安建籠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卷第117頁 6 甲○○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