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秦伊均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丁李蓉芬
訴訟代理人 丁翠菁
丁百榮
被 告 曹梁春蓮
訴訟代理人 曹達生
被 告 潘秀文
倪成勲
戴華冕
訴訟代理人 韓裕東
被 告 薛吳碧玉
陳揚名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陳姿妤
被 告 劉偉霆
李全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被 告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潘政廣
被 告 朱文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 位置請准予測量),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 乃依據測量結果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其聲明為原告主張㈡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 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倪成勲、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 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分別為附表所 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建物如附表之C欄部分所示,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欄所示之土地及D欄所示之面積。為此 ,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聲明:
⒈附表A欄位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在B欄位地號占用C欄位標示位置 及D欄位占用面積之土地上E欄位所示之物拆除清理,並將上 開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F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李蓉芬抗辯:
⒈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係於89年11月97日買賣取得,取得後 迄今未曾改變屋況,被告所有之建物雨遮、圍牆、斜坡等皆 未占用系爭土地,並均在公用水溝內的範圍,且未妨礙交通 。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縱認被告所有之雨遮、圍 牆、斜坡對原告土地有所占用,然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基此,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因拆除所受之損害間,顯失平 衡,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為權利濫用。 ⒊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曹梁春蓮抗辯:
⒈被告所有建物圍牆與鄰屋圍牆上,現存有一土地界標鋼釘, 對照土地界址,應為74年土地重測所標示之界址B鋼釘,可 知被告建物應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情形。
⒉被告自72年9月7日買受建物及土地後,並未修建圍牆,縱有 占有事實,被告並無故意逾越界建築。
⒊依建物竣工圖計算,被告主建物至系爭土地之間,應為4.5至 4.8公尺,74年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後,被告建物所在土地面 積由被告於72年買入的151平方公尺降為147平方公尺,縱使 該減少之4平方公尺全數坐落於系爭土地,其減損之深度僅0 .3平方公尺,據此估算地籍重測後被告主建物至土地界線在 減損後應為4.2公尺至4.5公尺(即4.5公尺、4.8公尺分別扣 除0.3公尺),然目前建物中央部分至圍牆外側界線僅2.75 公尺,可推知圍牆所在土地仍屬被告所有。又倘依政府地籍 重測造成被告有越界情形,致被告須拆除地上物,此拆除對 原告並無顯著利益,對被告亦顯失公平。
⒋原告持有系爭之應有部分僅共11.35平方公尺,相較被告越界 建築面積及所有建物屋齡已逾52年,倘拆除越界圍牆將影響 建物結構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告建物圍牆並未突出道路阻 礙通行,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拆除越界部分建 築。
⒌又本件紛爭業經本院以100年板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原告雖非該案當事人,然可推知原告於110年11月間買 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被告越界之事實,難謂善意第三人, 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⒍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潘秀文抗辯:
建物是63年我父親買我的名字,我家沒有變更過,都是在自 己的土地上。本件是因土地重新測量後產生的結果。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㈣被告戴華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揚名抗辯:
當時購買房屋時,在辦理過戶時業已經過確認,建物未曾變 動過,若現今有占用,代表行政機關測量是有問題。況前案 已經確定十幾年,現今又提起訴訟,程序顯然有問題。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劉偉霆抗辯:
於66年取得房屋,一直維持現狀。依權狀未侵占原告土地。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㈦被告李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㈧被告張素月抗辯:
當時購買房屋時,在辦理過戶時業已經過確認,建物未曾變 動過,若現今有占用代表行政機關測量是有問題。前案已經 確定十幾年,現今又提起訴訟,程序顯然有問題。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朱文曉抗辯:
92年買到現在,建物的現狀沒有改變過。我們房子住了20多 年,當初如果賣房子有說這個情形就不會買了。原告請求不 合理,且地籍圖100年之前跟現在不一樣。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曹梁春蓮抗辯系爭土地前手趙中宜前曾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被告潘秀文拆屋還地,然於100年5月6 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 定,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後,再以同
一理由起訴,本件應為既判例所及,而此則為原告所否認, 是就此部分,先予敘明。
㈠本件訴訟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按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如其訴 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 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 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 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 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 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 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 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 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 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參照);另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 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指以該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 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 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 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 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前手趙中宜曾於100年間,基於物權關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潘秀文、曹梁春蓮2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前案原告趙中宜僅為共有 人,然未在聲明請求將共有物返還給共有人全體,且前案原 告趙中宜請求拆除部分並非單純之圍牆,又前案原告趙中宜 對於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建物即已蓋成,縱有越界, 亦無故意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審酌該建物並不影響公共交通 ,對於原告所受利益有限,對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被告免於拆除,有前案判決書 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 ㈢前案原告嗣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嗣後本件原告 再於110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 64至166頁),然原告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 月6日後之110年11月25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 故前案原告趙中宜對被告潘秀文、曹梁春蓮2人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不存在,方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件原告既 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前手受讓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被告曹梁春蓮抗辯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 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其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係地籍重測 後才有占用的結論,地政機官所為之測量結果不可採等語, 然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論述如下:
㈠按依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 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 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 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 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 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 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請求解決(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 照)。
㈡被告等人雖抗辯建物於59年間即已建築完成,取得迄今均未 曾有何增建,當無占用系爭土地,係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於 74年重測過後,始有本次之測量結果,且該次重測於被告曹 梁春蓮所有之建物圍牆上尚有鋼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 至154頁)。然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於74年間重測,迄 今已逾30年,期間未見被告等人對於土地重測結果有何異議 ,況隨科技及儀器進步,又地籍重測有其遵守之程序,且地 政機官於重測過後,必依法通知利害關係人,倘於重測結果 於公告期間內,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 議、聲請複丈,則已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況 本件被告等人或其前手嗣後未曾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地籍重測有誤,導致本件鑑定亦有誤等 語,難認有理由。
㈢又被告曹梁春蓮抗辯依據門牌14、16號之建物之使用執照、 住宅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可見其所有支門 牌16號1樓主建物之邊緣距離鄰地(即系爭土地125-1、125- 2地號)應有4.5至4.8公尺的距離,縱於土地重測後,其建 物所坐落之同地段110地號面積縮小4平方公尺,其主建物之
邊緣距離至少亦有4.2公尺至4.5公尺,然其實際測量結果, 其建物至圍牆外之水溝蓋距離僅2.75公尺,可認該圍牆仍在 被告建物應坐落之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 。然查,以門牌14、16號該棟建物之設計圖,固然以比例尺 1:600予以繪製,然此僅得推論本件被告所有建物之設計位 置及配置,縱依該比例尺所繪製內容,換算當中「NO3」建 物(即被告曹梁春蓮建物)距離坐落土地邊界之距離為402 至4.5公尺,此亦僅可推認該建物設計建造時,其預定建物 坐落位置及與所預留之空地面積而已,由設計圖仍無從推論 該時建物開始放樣、建造時,確實完全坐落在預定土地範圍 內。從而,被告以上開使用執照、住宅設計圖等資料,抗辯 其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非可採。
㈣是本件經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予以丈量被告等人所有 之建物,確有如附圖所示,各被告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分別 有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暨111年5月18日數值複丈字第364號複丈成果圖1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有卷附之履勘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70至271頁、第262頁)。足認,被告所有之建物 ,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五、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有系 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之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適用之。參諸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 理由載: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等語。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 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 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 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此越 界建築規定,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 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 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固逾越地界而占有系爭土地,然 觀諸上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被告丁李蓉芬占用系爭土 地共計13.75平方公尺、被告朱曉文部分為12.63平方公尺、 被告潘秀文部分為9.96平方公尺、被告曹梁春蓮部分為16.3 0平方公尺、被告張素月部分為1.10平方公尺,被告倪成勲 、戴華冕、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霆、李全共用之出入樓 梯間部分為4.66平方公尺,又從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觀之,被告潘秀文、曹梁春蓮、張素月(按分別為門號14 、16、18號1樓所有權人),其等圍牆及14、16號樓梯間之 大門為一平行建築,並無特別突出之處,且從16、18號圍牆 之材質及型態,可知確屬老舊,而門牌13、15號建物圍牆, 亦是幾乎位於同一線上,而無特別突出,則被告等人辯稱建 物於建造完成時即是現狀,其等從未增建、改建等語,堪屬 真實。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圍牆、 斜坡、鐵門等物於建造之時有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復審酌被 告各房屋、樓梯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又系爭土地現 作為既成道路使用,於被告圍牆外即設置有水溝及柏油路, 而各被告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圍牆均是連結其主建物 ,且於圍牆側邊造有鐵門,增建之樓梯間亦為門牌14、16號 2至4樓各被告對外出入之門口,輔以如附圖增建部分歷時已 屬久遠,倘予以拆除增建部分,將增添被告生活極大不便利 ,然對原告無甚利益,兩造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可知,原 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對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甚小,原告可取得之利益亦不大,然卻極易影響被 告住家安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為系爭房屋之移去 ,以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聲請之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A 被告 B 占用土地地號 C 位置標示 D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E 占用物內容 F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占用B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 丁李蓉芬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5-2地號 附圖所示A部分 13.75 環河西路1段85巷4弄15號增建物(含滴水線) 0.235445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 曹梁春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5-2地號 附圖所示B部分 16.3 環河西路1段85巷4弄16號增建物(含滴水線) 0.27911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 潘秀文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附圖所示C部分 9.96 環河西路1段85巷4弄14號增建物(含滴水線) 0.170548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 倪成勲 戴華冕 薛吳碧玉 陳揚名 劉偉霆 李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5-2地號 附圖所示D部分 4.66 環河西路1段85巷4弄14、16號增建物(含滴水線) 0.013299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3、4樓及16號2、3、4樓 張素月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附圖所示E部分 1.1 環河西路1段85巷4弄18號增建物(圍牆內) 0.013299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 朱文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附圖所示F部分 12.63 環河西路1段85巷4弄13號增建物(含滴水) 0.013299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 合計 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