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45號
PCDV,110,訴,304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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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劉承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8,52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2,8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8,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526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2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526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至110年6月居住在訴外人朋友林 冠百提供位在新北市林口區興林路之房屋,而林冠百與被告 為朋友。於109年9月起林冠百邀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頂下 臺北市○○區○○路00號彌味壽司,由原告當金主林冠百與被 告負責顧店,三人合作投資該壽司店。於109年9月25日因林 冠百及被告稱彌味壽司很搶手必須立即下訂,原告因而將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保險金理賠支票(受款人為 原告、票號FR0000000、票面金額1,478,526元,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以轉交彌味壽司老闆娘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 。詎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被告即不再出現,林冠百則 稱該壽司店沒頂讓到、錢過一陣子再還,於109年12月間原 告因母親刑事官司急需用錢而告知林冠百儘速還錢,林冠百 多次推託後,於110年6月25日突然稱原告欠款400萬元,然



原告並無積欠林冠百400萬元,亦無委託被告兌現系爭支票 後將票款交付林冠百。原告事後得知系爭支票已存入被告所 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本件被告既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且彌味壽司事後並未頂下,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受有不當得利,至被告是否將票款交 付林冠百為其等間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 5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林冠百並無合夥開店投資,原告並非以系 爭支票給付投資款,實則因原告曾向林冠百借款積欠約400 萬元未償還,原告為償還借款始依林冠百指示將系爭支票交 付被告,由被告兌現後交付現金給林冠百。原告與林冠百就 系爭支票間為指示給付關係,縱使原告與林冠百之指示交付 有瑕疵,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因本件糾紛 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存入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金理賠 給付通知書、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第109、47 3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交付被告 系爭支票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嗣後該店並未頂下,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如數返還已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無合作投資關係,原告係為 償還積欠林冠百之400萬元借款,始依林冠百指示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兌現後交付現金給林冠百等語。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交付被告 系爭支票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嗣後該店並未頂下,被告取 得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彌味壽司 (原為元氣壽司、平田壽司)臉書、原告與林冠百間對話紀錄 、兩造間對話紀錄、海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冠百)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91-107 、141頁)。觀諸原告與林冠百、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林冠 百於109年9月15日稱:「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 ,並傳送背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原告回稱:「哦哦我 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就我包場,他 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林冠百稱:「我現在在裡



面,我覺得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司長跟藏壽司進來, 台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還比那個有一家有質感的 ,迴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 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 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阿, 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 ,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 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那個 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很不認真,帶位都帶我坐最裡 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 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 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 嗎?」、「對呀,它就OK,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 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 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 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等語(本院卷第94、95、141頁) ;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則稱:「阿桂(原告之綽號,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7頁),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回在嗎?我 們一起聊」(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將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前夕,應有與被告、林冠百共同投資壽司 店之計畫。又佐以證人林冠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認識彌味壽司的員工,對方告訴我老闆娘不想做了,問我 要不要投資,剛好我看了地點蠻有興趣…剛好原告爸爸死亡 保險金有下來…後來原告載我和被告至松山車站附近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去將支票禁止背書取消,到該公司才發現禁止背 書早就被取消,原本我們要一起到銀行將錢領出,但原告說 當天他要回台中參加爸爸的法會,所以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 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足見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林冠 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而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頂讓該店 之訂金等語,信而有徵。
(二)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無合作投資關係,原告係為償還積欠林冠 百之400萬元借款,始依林冠百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由被告兌現後交付現金給林冠百等語。查證人林冠百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原告從很久之前就陸續向我借錢,於109年9 月25日有欠我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大約2、3百萬,而且 住在我家3年左右沒有給我租金。因為原告要還我錢,說他 有信用問題支票不能存進去,存進去會領不出來,他開車載 我和被告去臺北市南港保險公司說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保 險公司的人說這張支票早就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我不曉得原 告為何不自己將支票存入後領現給我,我想應該是想讓被告



當證人,證明他有還我錢。在原告車上,原告跟被告說把錢 領出來,讓被告把錢還給我。我有替原告付70萬元給海滕公 司股東賴奕齊,因為原告想要自己經營海滕公司,要讓賴奕 齊退股,所以向我借錢給賴奕齊,讓賴奕齊退出等語(本院 卷第394、395頁)。然查,關於原告向林冠百借款金額為何 乙節,證人林冠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為400萬元(系爭刑 案偵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為2、3百萬元(本 院卷第395頁),前後證述已相差有1、2百萬元之多,且衡以 原告與林冠百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如確有以現金借款高 達數百萬元,衡情應會要求原告簽立借據等,或至少應留存 書面紀錄以供日後結算借款金額,然證人林冠百卻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借錢給原告的時間很長,借款有部分是現金, 只有匯給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部分是用匯款的,現金部分原 告沒有簽借據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復未曾提出相關書面 資料佐證確有借款給原告之事實,則其所證顯屬有疑。又查 關於林冠百給付給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之原因,原告主張因 海滕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乾爹居酒屋林冠百為頂下乾爹居 酒屋而給付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款項,並非原告向林冠百借 款等語。觀之原告與林冠百間對話紀錄顯示,林冠百雖於11 0年6月25日對原告稱:「你乾爹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 400萬元」(本院卷第100頁)。然此僅為林冠百單方陳述,未 見原告有認同之表示。且查海滕國際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餐 飲業、公司登記所在地與乾爹居酒屋之營業地址相同,有該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乾爹居酒屋餐廳資訊網頁 可稽(本院卷第455-457頁),佐以證人黃豐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林冠百是我老闆,我曾經在他經營的海賊居酒屋當店 長,我在任職海賊居酒屋期間是105年9月到106年10月,任 職期間我有在海賊居酒屋和乾爹居酒屋兩邊跑,乾爹居酒屋 的實際經營者是林冠百,我從林冠百那領薪水,原告不是我 老闆,也沒有介入店裡的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24、425頁), 益見原告主張林冠百係為頂下海滕公司經營之乾爹居酒屋, 而給付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款項,並非原告向林冠百借款等 語,應屬有據。證人林冠百證稱原告想經營海滕公司,故向 其借款讓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退股云云,應非可採。此外, 林冠百與其曾擔任負責人之澄海企業有限公司、海賊餐飲事 業有限公司於105年起即因積欠多起債務涉訟,而為法院判 決命給付金錢、核發支票命令、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8號判決、106年度司促 字第6825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 41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82號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支 付命令、108年度北小字第5649號判決、109年度司促字第35 72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北簡字第2567號判決、109年度司促 字第9899號支付命令、109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109年度 司票字第11845號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33頁),可見林冠百應無資力可借款 高達數百萬元給原告。況且,林冠百於106年11月間亦曾向 他人借款約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林冠百之對話紀錄、 林冠百簽發之30萬元支票、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 院卷第235-236頁),倘林冠百本身尚須向他人借款30萬元, 焉有可能持續借款給原告數百萬元。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前開 對話紀錄非林冠百所為,而爭執該對話紀錄形式上非真正, 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內與RICKY LIN於106年11月1日LINE 對話紀錄與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481頁),且由 對話中原告稱:「百哥,我需要你的雙證件,還有行照」、 「百哥你自己跟他說有配合的15天5分喔」、「我覺得就30 先搞定你晚上的」(本院卷第235頁),復參以原告持有林冠 百簽發30萬元支票、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堪認該對 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且為林冠百所為無誤,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償還積欠林冠百之40 0萬元借款,始依林冠百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 兌現後交付現金給林冠百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交付系爭支 票給被告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業如前所認定。依被告於系 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原本彌味壽司林冠百要頂讓,因為當時 與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沒有要頂讓了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5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並無合夥經 營餐廳之事實,則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時雖係基於與被告 、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緣故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嗣後 該給付目的應已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兌現系爭支票後已提 領現金全數交給林冠百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473頁)。經核被告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存入 票款1,478,526元,於同日即有提領145萬元之紀錄,參佐證 人林冠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被告用他的彰化銀行帳戶



將支票存入後領出,將145萬元現金給我,該支票總額1,478 ,526元,後又將剩餘金額交付給我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 ),以及證人李盛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票兌現後147萬多 元是林冠百和被告各拿一部份走,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說, 我有跟被告及林冠百說,至少先拿一部分還給原告,但當時 林冠百經濟狀況不好,也拿不出來錢來。他們和原告鬧翻後 ,原告有拿他們三個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被告跟林冠百都有 跟我承認147萬多元他們兩個各自拿了一部分走。我協調他 們糾紛當中,被告、林冠百也有跟我承認,錢是他們分走了 ,但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83-285頁),足見被告 兌現系爭支票後確有提領出部分現金給林冠百。然本件原告 因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而交付系爭支票與被 告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倘未能完成彌味壽司之頂讓,被告 理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然其卻將系爭支票以自己系爭帳 戶兌現後取得全部票款,堪認受有不當得利1,478,526元,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被告嗣後基於何等原因提領部分票款 交付林冠百,乃其二人間法律關係,應與原告無涉,尚難以 被告有將部分票款交付林冠百,即認被告可毋須返還。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 爭支票票款1,478,526元,應屬有據。(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11年6月2 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9、480頁),則 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8,526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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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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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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