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號
PCDV,110,訴,2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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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程泓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54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2,900,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大業主承攬「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機電 、空調、消防施工工程」後,被告遂將其中之「冷卻系統、 空調及閥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即於 106年3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書),承攬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88萬元。而系爭 工程進行中,原告受被告指示增加施作工項,總共辦理二次 系爭工程變更追加,詳述如下:
 ⒈第一次變更追加:兩造約定追加之工程款為11,256,750元, 並簽訂變更工程契約㈠(下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㈠)。就此部分 ,被告已給付追加工程款之90%金額,即10,131,075元予原 告,尚餘追加工程款之10%保留款1,125,675元仍未給付(計 算式:11,256,750×0.1=1,125,675)。 ⒉第二次變更追加: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㈠所載工項外,其餘之 變更追加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簽訂變更工程契約㈡(下稱系 爭變更工程契約㈡),議定變更追加工程款為200萬元。 ㈡系爭工程及上開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均已驗收完成,原 告於109年12月21日以程(泓)函字第1091221001號函檢附統 一發票,並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第一次變更追加保留 款1,125,675元、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200萬元。而被告於



109年12月25日以新北二企字第1090000947號函回覆原告: 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之10%保留款應扣除清安費225,135元, 扣除後實付金額應為900,540元,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00萬 元。是被告顯已自承前開第一次追加保留款(扣除清安費) 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總計為2,900,540元(計算式:900,540 +2,000,000=2,900,540)之承攬報酬款項確實存在,且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原告自得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6條第1項第1款、系爭變更工程契約㈠第7條、系爭變更工程 契約㈡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540元承攬報酬,上開請求權基 礎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又上開109年12月21日程(泓)函 字第1091221001號函限被告5日內給付,該函於109年12月22 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亦得請求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向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承攬「臺灣科 技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臺科大工 程),嗣將系爭臺科大工程中水電及空調之部分工程交予原 告施作,並分別簽訂承攬報酬425萬元之空調施工工程專案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空調契約書)、承攬報酬1,950萬元之 水電施工工程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水電契約書),及系 爭水電工程中第一至三次增補協議。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系 爭臺科大工程等,致被告需委由第三人改善或施作,致支出 費用受有6,975萬餘元損失,於本件2,900,540元部分主張抵 銷云云,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尚未確定,且系爭臺科大工 程中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被告並未提出催告 原告修繕等資料,又倘由原告施作完成所應給付與原告之工 程款,本即為被告依約應支出者,在此範圍被告並無損害, 逾越此範圍者,依系爭臺科大工程契約約定兩造以實作實算 計價方式,亦僅原告不得再請領工程款,遑論為被告有所受 損害之餘地,被告抵銷抗辯,實非有據。
 ⒉又被告於另案向臺科大承攬之契約總價達2億6,993萬餘元, 被告並非將所有工項發包予原告,僅係將水電、空調工程中 之一小部分工項發包與原告,而依系爭水電契約書及三次增 補協議之報酬約2,561萬餘元、系爭空調契約書之報酬為450 萬元,顯證系爭臺科大工程之工程項目,原告所占比例甚微 ,被告甚將同一項目同時交予訴外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晉財公司)、茂鉌工程行晨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晨新公司)、合辰工程行等包商施作,惟被告辯稱其與臺 科大間之工項,與兩造間之工項一致,並以系爭臺科大工程



全部點工費用要求原告賠償,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被 告未證明損害與原告承攬範圍之因果關係,且與系爭空調契 約書、系爭水電契約書約定以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不符,亦 有違損害賠償有損始填,填不逾損之法律原則。 ⒊被告雖以晨新公司施作費用3,751,461元主張抵銷,惟被告並 非將系爭臺科大工程之全部水電、空調工程全數轉包給原告 ,晨新公司施作之內容亦有可能係被告或被告其他下包商之 承攬範圍,此參被證12所附簽到表所載工項有「中華工區整 理」、「支援晉財燈具安裝」、「支援固得廣播查線」可明 ,被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空調契約書、系爭水電 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中有報價之承攬範圍,有哪些工項經催告 而未施做,且亦未勾稽晨新公司施作之內容與系爭空調契約 書、系爭水電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中哪些工項間有關,更未證 明晨新公司所施作之內容與被告催告內容間之關係,故被告 就其主張抵銷之3,751,461元,並無證明與原告債務不履行 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符,被告並 未扣除原告依約完成時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其抵銷 抗辯要無理由。被告本件抵銷抗辯,恐係誤將兩造於系爭臺 科大工程原告就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未結算,主張扣除(抵)承攬人未施作項目之款項,誤混淆 於本件得以抵銷之適狀,自非合法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施 工,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且被告尚有2,900,54 0元之承攬報酬未支付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㈡惟被告另將系爭臺科大工程中水電與空調工程交予原告施作 ,而原告於系爭臺科大工程之施作上,發生諸多缺失且工程 持續落後,經監造單位多次通知並限期改善後,原告並未改 善,且經被告多次催告後仍拒絕配合工程進度趕工,原告甚 至於未完工前即拒絕施作工程並撤離,致被告須另委由晉財 公司、茂鉌工程行及晨新公司等廠商協助後續工項施作,因 此額外支出69,753,394元,被告自得依系爭水電契約書第7 條第21項第1款約定、費用償還、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請求 原告給付之;然因系爭臺科大工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有 訴訟(下稱系爭北院另案),是被告僅以69,753,394元中之 3,751,461元部分(即被證12,晨新公司部分)主張抵銷。 ㈢另晨新公司之點工計價,共分五期向被告請款共計支出5,475 ,771元,其中第三期請款1,036,035元,第四期1,596,798元



,第五期1,118,628元為被告委請晨新公司施作原告退場而 支出共計3,751,461元,又依被證21之內容可知,被告向晨 新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前,曾於內部簽呈資料中顯示「原承 包商程泓空調公司已退場,故需點工繼續趕工」,此已足證 晨新公司施作之工項確實係原告無故退場而未施作之內容。 ㈣系爭臺科大工程為實作實算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契約所 載之數量僅係參考而非結算依據。而系爭臺科大工程因原告 無故離場之故,被告為避免遭臺科大以逾越期限為由追討違 約金,委請第三方廠商進場施作原告未施作之內容,並全部 以點工之方式計價,則被告自得以點工計價的內容,依系爭 水電契約書第7條第2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點工計價 之金額,且恰因系爭臺科大工程之契約係實作實算而非總價 承攬契約,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受系爭臺科大 工程之契約金額之限制,即原告以本件係實作實算之計價方 式,故無受有6,975萬餘元損失之可能云云,純屬無稽。 ㈤至原告以晨新公司施作內容與原告未施作項目無法對應等語 ,然不論係法條之構成要件或實務見解,均未要求將未施作 工項與他廠商所代施作之工項逐一對應,僅要求定作人須行 催告程序。是以,原告要求被告將兩者對應,顯係將法條未 規範之要件加諸於被告,增加被告之證明負擔。簡言之,依 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催告,於承攬人 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而定作人另請代施作廠商為施作之情形 ,應容許定作人僅就大方向上為催告即已足,如要求定作人 將代施作廠商所施作之具體工項與原告未施作工項逐一對應 ,毋寧係要求定作人需具備與承攬人相同之專業能力,此絕 非承攬契約所預設之風險及利益分配狀態。
 ㈥原告以本件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適用,被告不得向其請求 給付為辯,然不論由契約觀察(被告與晨新公司間之契約、 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亦或係施作工項之事實觀察(原告公 司未施作之事實、被告另行請他廠商施作之事實),均難認 被告委請他廠商代為施作之事實與原告未施作之事實為同一 原因事實,原告以此為辯,顯係對民法第216條之1所指「同 一原因事實」要件,有所誤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 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 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均已驗收完成,被告尚未 給付總計2,900,540元之工程款,並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 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變更工程契約㈠、 系爭變更工程契約㈡、原告109年12月21日程(泓)函字第1091 221001號函暨郵件查詢結果、被告109年12月25日新北二企 字第1090000947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9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自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系爭變更工程契約㈠第7 條、系爭變更工程契約㈡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540元之工程款,自屬有 據。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於另案系爭臺科大工程施作上有瑕疵且未完 工即撤離現場,致被告額外支出委請其他廠商代施作費用69 ,753,394元,並就69,753,394元中之3,751,461元損害賠償 部分,就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自明。又按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攬人具有專業 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



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 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臺科大工程之水電及空調工程部分, 然原告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嗣被告委請晉財公司施作, 而因施作範圍過大,晉財公司另找晨新公司施作,晨新公司 係施作原告未完工之承攬範圍,被告因此額外支出被證12之 3,751,461元部分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水 電契約書及其第一次至第三次增補協議書、系爭空調契約書 、108年12月9日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暨缺失明細單、109 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通知改善缺失備忘錄、109年2月12 日台北二企字第1090000050號函暨缺失報告、109年2月27日 台北二企字第1090000072號函暨缺失報告、109年3月10日第 0000000000號備忘錄暨缺失報告、109年8月28日台北二企字 第1090000385號函、109年7月27日台北二企字第1090000343 號函、晨新公司報價單及計價資料(即被證12)、被告與晨新 公司於系爭臺科大工程簽訂之契約及計價資料(即被證13至2 1)、系爭臺科大工程109年2月1日估驗計價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579頁,本院卷八第13頁至第217頁、 第233頁至第605頁)。
 ⒊惟查,觀諸被證12晨新公司第三期、第四期點工簽到單所載 內容,其中「筏基坑抽水清淤泥、固定角鐵電銲、排水管油 漆、B2F筏基抽水至1F、集水坑打石清淤泥、B2F消防水池補 給水配管、支援中華電信工區整理整頓、洗洞洗到緊急插座 電源修復、支援固得B1F廣播查線或配管拉線、電動閥組立 、1F圍籬拆除、數位水表安裝」等部分,有晨新公司第三期 、第四期點工簽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60 頁),顯與系爭空調契約書或系爭水電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並 不相符(見本院卷八第233頁至第598頁),且被告亦未具體指 明晨新公司係代原告施做系爭空調契約書或系爭水電契約書 詳細價目表中之哪些施工工項、價格為何,並參以被告自陳 晨新公司代原告施工承攬範圍係以勞務點工之方式施作,無 法核對晨新公司趕工施作項目為何等語,有民事答辯(六)狀 、112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



182頁、第206頁),足見被告無法證明晨新公司施作內容與 原告債務不履行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則尚難以此逕認晨新公 司施作內容即為原告未施工之承攬範圍,是被告之抵銷抗辯 ,要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聲請函詢晨新公司於系爭臺科大工程所施工作之工 程項目為何(見本院卷九第182頁),然晨新公司既係以勞務 點工之方式施作被告指派的工作,且晨新公司於向被告請款 時,亦已提出詳載所派勞務點工的工作日期、施工項目之點 工簽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60頁),被告與晨新公司 之計價資料亦係以出工數、點工簽到單計價,驗收亦僅核對 出工數及施工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579頁,本院卷 八第45頁至第217頁),而無如系爭空調契約書或系爭水電 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亦未列出各單項之數量,故認晨新公司 並無從提出如系爭空調契約書或系爭水電契約書詳細價目表 各單項及數量,是認被告聲請函詢晨新公司部分,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⒌況即便依被告所辯,晨新公司係施作原告就系爭空調契約書 及系爭水電契約書約定之施工範圍,且晨新公司之所以會作 原告就系爭空調契約書及系爭水電契約書約定之施工範圍, 係因原告未為施作,則被告縱使因為原告未施作而需另將工 程交予晨新公司施作,因而支出被證12之3,751,461元點工 費用致受有損害,然因系爭空調契約書及系爭水電契約書係 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亦因此免除此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費用,而有所節省,核屬受有利益,本諸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應予扣除;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支付予晨新公司之費用 較諸兩造間系爭空調契約書、系爭水電契約書之費用有何差 額,自亦難認被告受有何損害。
 ⒍被告雖稱依系爭空調契約書第7條第21項、系爭水電契約書第 7條第21項約定,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代施作的費用等語,經 查,系爭空調契約書第7條第21項、系爭水電契約書第7條第 21項,均約定「乙方(即原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 履行者,甲方(即被告)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⒉終止或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⒊通知乙方暫停履約。」(見本院 卷八第239頁、第446頁)。然該條項固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第 三人工作之費用,然該第三人完成工作後,被告亦應依系爭 空調契約書、系爭水電契約書給付原告工程款,故仍應有民 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而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其支付予 晨新公司之費用較諸兩造間系爭空調契約書、系爭水電契約 書之費用有何差額,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⒎此外,被告聲請函詢茂鉌工程行,經本院112年2月6日函詢後 ,茂鉌工程行於112年2月9日收受送達,然迄本院112年5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茂鉌工程行均未函覆。又本院審酌卷 附資料,認即便茂鉌工程行函覆內容如被告所主張,即晨新 公司係施作原告就系爭空調契約書及系爭水電契約書約定之 施工範圍,亦因被告未舉證其支付予晨新公司之費用較諸兩 造間系爭空調契約書、系爭水電契約書之費用有何差額,亦 難認被告受有何損害,故認茂鉌工程行之函覆內容於本院認 定尚無影響,而無庸待其函覆並審酌。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12月21日 程(泓)函字第1091221001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函5日內給付 工程款,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 第47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系爭 變更工程契約㈠第7條、系爭變更工程契約㈡第6條及民法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540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主張以系爭臺科大工程中,被告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3,751,461元,主張抵銷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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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泓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