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8號
PCDV,110,建,8,202306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反訴原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秉萱律師
反訴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 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關「金 門大橋建設計劃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保留款。然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起者,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主張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對 於系爭工程,尚有可歸責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可互為抵



銷,且不再爭執被告溢領款之事實。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保 留款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上開訴訟標的即原告之異議權不 相牽連,且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同。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1/1頁


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