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敬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 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 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冠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敬勳,已經新任 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9頁)在案, 並有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新北府人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112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三展之訴(見本院卷三 第73頁),經被告曾三展於112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三第137頁),揆諸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判決新北市政府城鄉 局110年8月10日新北拆勞字第1103254544號違章認定通知書 函違法侵害原告權利義務,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80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後側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原告所有,嗣經被告於110年6 月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經認定係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 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 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0年8月10日新北拆 勞字第11032545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通知原告稱: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命原告 自行拆除(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系爭通知書之性質 應為「拆除命令」,於送達原告時,原告之財產權即發生被 侵害之損害事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系爭通知書所認定違章範圍面積約為1 50萬元,又系爭通知書因涉有登載不實情事,亦侵害原告之 不在建築法適用地區、不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0條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免依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利, 及被登載為違章建築公告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因此所花費之 時間、精神及顧問諮詢費用等,合計150萬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違章建築認定,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權利 之損害,至多僅有造成原告「未來遭受拆除之風險」,而此
一風險既尚未發生,且原告亦已提出行政救濟,如後續因執 行拆除而發生損害,亦需視拆除行為是否經法院撤銷、或為 合法處分為斷,自難僅以本件認定即認受有何種損害。又關 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90萬元之部分,因原告未就損害 內容及項目詳為說明,並指出各損害之確切請求金額,及提 出相關支出證明,卻泛稱其請求90萬元之損害損害賠償,則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是否存在實屬不明,就其必要性亦屬不明 下,被告實無從就其主張進行實質答辯,故實難認原告主張 為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構造物,經被告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章 建築,並限期命原告自行拆除,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物 之財產權云云,惟被告係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行使其法定職權來認定違章 建築,難認有何不法性。況系爭構造物目前尚未遭拆除一節 ,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至多僅有「未來遭受拆除 之風險」,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自與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法」, 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者,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系爭通知書因涉有登載不實情事,侵害原告之不在建築法 適用地區、不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0條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免依 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利,及系爭構造 物被登載為違章建築公告之名譽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 據原告舉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通知書有何登載不實情事 致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及系爭構造物被登載為違章建築公 告,原告之名譽如何受損失,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 言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認 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命原告自行拆除」 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由權及名譽權,被告即無 需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