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2號
PCDV,104,重家訴,32,2023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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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元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王泰基

泰峰
王泰烈

呂舜正
呂佳慧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王泰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淮翎
被 告 泰雄

王麗麗

泰祥(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泰東(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婷 (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張啓靖(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王泰欽
泰宗

王淑惠
王淑芬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遠斌
陳淑真

王仟金
范秋雲


林生

王林鑛
王敬業
淑芳
淑玲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王滋林

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美君

王美滿
美堅
邵吉星
邵豐榮(兼被告邵李金玉承受訴訟人)

邵豐志(兼被告邵李金玉承受訴訟人)


邵滿喬(兼被告邵李金玉承受訴訟人)


邵滿慧(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豊泰(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滿宜(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豊田(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采瑩(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葉邵美純

李林阿美(兼被告李世麟承受訴訟人)

李佶懋
李世敏

李建業
李昌昇
李螢昇
陳李玉串
陳棧良
陳啟建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葉美玉

陳榮建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泰祥、泰東、婷、張啓靖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學林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泰欽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瓊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王學林邵李金玉李世麟邵吉勝分別在本院訴訟繫屬中 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10年4月28日、108年1月19日、112 年4月12日死亡,王學林之繼承人為被告泰祥、泰東、 婷、張啓靖,邵李金玉之繼承人為被告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李世麟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林阿美邵吉勝之繼承人 為被告邵滿慧、邵滿宜、邵采瑩、邵豊田、邵豊泰,有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泰東及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邵吉勝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王學林瓊林死亡後,被告泰祥、泰 東、婷、張啓靖、被告王泰欽泰宗、王淑惠王淑芬 未就王學林瓊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追加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泰基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泰鏈泰雄、王麗麗泰祥、 泰東、婷、張啓靖、王泰欽泰宗、王淑惠王淑芬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美君、王美滿邵吉星邵豐 榮、邵豐志、邵滿喬、邵滿宜、邵豊田、邵豊泰、邵采瑩、 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 李玉串、陳啟建、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葉美玉、陳榮 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王泰基 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麗 坤、王泰鏈泰雄、王麗麗泰祥、泰東、婷、張 啓靖、王泰欽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遠斌、陳淑真 、淋、王仟金范秋雲林生、王林鑛王敬業



芳、淑玲、王滋林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美君、 王美滿美堅(下合稱被告王泰基等36人,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為其全體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王林木之長女邵鸞鳳、次女李碧霞、三女 陳王碧鑾(下稱邵鸞鳳等3人)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 定在案。王林木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原告及被告 王泰基等36人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因王滋林不願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王學林瓊林之繼承人 應就該二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陳遠斌、陳淑真、淋、王仟金范秋雲林生、林 鑛、王敬業淑芳、淑玲辯以:對原告主張王林木之 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系爭遺產應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王滋林辯稱:遺產不只原告主張的範圍,應該把以前徵收 的土地合併計算,伊父親林樞遺產應該7個兄弟姊妹公 同共有,已經跟清海、王清標子女分別共有,要把債權 債務清算後才能分割等語。
(三)美堅辯稱: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四)葉邵美純辯稱:請求依法處理。
(五)陳棧良辯稱:李碧霞是伊祖母,當時為此事叫3名女兒 都拋棄繼承,但沒有看到拋棄繼承書,到底有無拋棄繼承 連伊母親都不清楚等語。
(六)邵滿慧辯稱:伊要有判決才能跟國稅局表示邵吉勝沒有持 分等語。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 及被告王泰基等36人為王林木全體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 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北市 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 月30日函暨所附繼承系統表、聲請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關係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卷宗、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 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關於林 木全體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敘述如下:
  ⒈王林木與其配偶朱燕(業於52年2月8日死亡)生有長子 清海、三子王清標、四子清煦、五子林樞、邵鸞鳳 等3人;其中次子王清淵、六子林𨦟分別於大正10年4月 1日、大正2年10月21日死亡絕嗣,此部分兩造未有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可佐,堪信為實。復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邵鸞鳳等3人之繼 承人即邵吉仁邵吉勝李世麟、被告葉邵美純李林阿 美、李佶懋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李玉 串、陳棧良陳啟建、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葉美玉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提起訴訟確認渠等及 被告邵吉星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士林 地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該 判決並以王林木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延平段土地)已於6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排 除邵鸞鳳等3人為繼承人,亦已為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 完畢,認定邵鸞鳳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該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邵鸞鳳等3 人均已拋棄繼承,對王林木之遺產無繼承權等情,堪予認 定。則王林木之遺產依66年間就系爭延平段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之事實,應由其子清海、王清標清煦、林樞 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王林木之子清海部分:清海於42年5月3日死亡,由其 子女接林、王儒林王培林王學林瓊林共5人繼 承,每人應繼分各20分之1(1/4×1/5)。(另次子鎮林 、四子植林早於10年6月21日、14年5月9日死亡,均無 子女;長女柯氏美玉於5年6月20日出養)。  ⑴接林於75年5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1/20由其配偶吳遠 、其子女被告王泰基泰峰、王泰烈、呂昌代、游 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共8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60分之 1(1/20×1/8)。又吳遠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泰峰單獨繼承,是泰峰應繼分為1/80(1/160+1/ 160)。呂昌代早於59年9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 被告呂舜正呂佳慧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20分之1 (1/160×1/2)。




  ⑵王培林於62年3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1/20由其配偶張素桂 、其子女被告王泰鏈泰順、被告泰雄、王麗麗共5 人繼承(另其女麗華、廖王麗滿拋棄繼承),每人應繼 分各為100分之1(1/20×1/5)。又張素桂於90年1月19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王泰鏈單獨繼承(泰順、泰雄、 麗華、廖王麗滿王麗麗均拋棄繼承),是王泰鏈之應繼 分為50分之1(1/100+1/100)。又泰順(1/100)於94 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原告元明單獨繼承 (另其配偶陳淑美、子女王元寶王如玉王如蘭均拋棄 繼承)。
  ⑶王儒林王學林瓊林:
  ①王儒林於78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楊關關、子女王泰煌王泰樑泰樺、淑容王淑瑛均拋棄繼承,其應繼 分由其生存之兄弟姊妹即王學林瓊林繼承,每人應繼 分各40分之1(1/20×1/2)。是王學林瓊林之應繼分 合計各為40分之3(1/20+1/40)。  ②王學林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22日死亡,其配偶 蘇幼絨早歿,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泰祥、泰東、 婷、宥螢繼承(另其女富桂、王心慈均拋棄繼承)。 又宥螢早於97年2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 張啓靖代位繼承。
  ③瓊林於103年5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泰 欽、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繼承(另其配偶蔡美玉早於 102年9月2日死亡)。
  ⒊王林木之子王清標部分:王清標於70年5月14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李阿心、其子女王嬌玉王素玉、養子 上林繼承,復依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 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 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李阿心王嬌玉王素玉應繼分 各為14分之1(1/4×2/7)、上林應繼分為28分之1(1/4 ×1/7)。又李阿心於77年3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 女王嬌玉王素玉、養子上林繼承,應繼分各42分之1 (1/14×1/3)。則王嬌玉王素玉應繼分各為21分之2(1 /14+1/42)、養子上林應繼分為84分之5(1/28+1/42) 。
  ⑴王嬌玉於92年3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陳遠斌 、陳淑真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2/21×1/2)(另其配 偶陳衍權早於92年1月26日死亡)。
  ⑵王素玉於86年4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養女淋、養女 王仟金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2/21×1/2)。



  ⑶上林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被告范秋 雲、子女被告林生、王林鑛繼承,應繼分各為252分之5 (5/84×1/3)(另其女麗雅於92年9月22日死亡,無子 女)。
  ⒋王林木之子清煦部分:清煦早於24年10月18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女王樹林代位繼承(另其女氏潄玉早於 19年10月10日死亡,無子女)。王樹林於53年9月9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王敬業淑芳、淑玲繼承, 應繼分各12分之1(1/4×1/3)。
  ⒌王林木之子林樞部分:林樞於86年2月2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子女被告王滋林保林、王美惠王美容 美君、王美滿美堅共7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8分之1 (1/4×1/7)(另其配偶福媛早於84年10月5日死亡、其 女美貴早於49年1月23日死亡,無子女,其子上林已 出養)。
  ⒍至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延平段土地 之聲請登記資料部分,查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案 件、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案件前均已向該事務 所函調該土地辦理繼承之相關資料,均經該事務所函覆因 原卷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從提供,僅檢送人工登記簿謄本 供參等情,有各該判決、該事務所103年9月9日函在卷可 稽,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取之可能,併此敘明。(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 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王學林瓊林死亡後,王學林之繼承人即被告泰祥、泰東、 婷、張啓靖;瓊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泰欽泰宗、 王淑惠王淑芬均未就王學林瓊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泰祥、 泰東、婷、張啓靖應就王學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泰欽泰宗、王淑惠淑 芬應就瓊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王林木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本件王林木所遺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前 ,原告及被告王泰基等36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等既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 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 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⒊本件被告王滋林雖主張林樞繼承之部分應由林樞之子 女維持公同共有云云,惟未見王滋林與被告保林、美 惠、王美容美君、王美滿美堅就維持公同共有部 分達成協議,美堅到庭表示不同意王滋林之主張,是 滋林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王滋林其他主張,亦未見 其提出事證以佐,難認與本件遺產有涉。故本院審酌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 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及參以系爭遺產為土地之性質,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 分,非但符合本件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亦足以增進系爭遺 產之經濟效用與流通性,而不致發生倘採原物分割造成不 動產過度細分之流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就王林木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 ,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泰基等36人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由原告及被告王泰基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泰鏈泰雄、王麗麗泰祥、泰東、婷、張啓靖、王泰欽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遠斌、陳淑真、淋、王仟金范秋雲林生、王林鑛王敬業淑芳、淑玲、王滋林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美君、王美滿美堅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20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2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3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4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5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6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7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8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9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30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5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610地號) 1分之1 10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620地號) 1分之1 10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附註 1 王泰基 1/160 2 泰峰 1/80 3 王泰烈 1/160 4 呂舜正 1/320 5 呂佳慧 1/320 6 游王久代 1/160 7 王麗榕 1/160 8 王麗坤 1/160 9 王泰鏈 1/50 10 元明 1/100 11 泰雄 1/100 12 王麗麗 1/100 13 泰祥、泰東、婷、張啓靖 公同共有3/40 繼承王學林應繼分3/40 14 王泰欽泰宗、王淑惠王淑芬 公同共有3/40 繼承瓊林應繼分3/40 15 陳遠斌 1/21 16 陳淑真 1/21 17 淋 1/21 18 王仟金 1/21 19 范秋雲 5/252 20 林生 5/252 21 王林鑛 5/252 22 王敬業 1/12 23 淑芳 1/12 24 淑玲 1/12 25 王滋林 1/28 26 保林 1/28 27 王美惠 1/28 28 王美容 1/28 29 美君 1/28 30 王美滿 1/28 31 美堅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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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