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949號
PCDM,112,附民,94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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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
原 告 姜東和
被 告 林隆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並無被告 之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由 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一節,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 錄事於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 」戳章1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原告 於其所指被告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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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