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24號
PCDM,112,附民,524,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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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魯平惠
被 告 林雅雯
李保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7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宇立公司的被告林雅雯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聯絡 原告魯平惠見面,聲稱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手中的殯葬商品, 接著帶鄭安妤與原告見面,兩人約原告與原告配偶一起至新 北市三重區重安街與買家代表「小陳總」面談,「小陳總」 提出需求為50件殯葬商品,原告只有36件,被告林雅雯、鄭 安妤表示只要補充14件即可交易,並支援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因此簽約並支付220萬元與被告林雅雯鄭安妤 。同年5月間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又約見面,因買家提出購 買數量增加至100件,原告表示無能力支付50件金額,鄭安 妤說她找朋友媽媽合作出資330萬元,原告因此支付520萬元 與被告林雅雯鄭安妤。被告李保熠是宇立公司的稽查人員 ,負責於交易前確認交易商品,被告李保熠說原告所稱的合 作出資者的姓名有誤,因此合作出資者的出資部分無法使用 ,原告因此得付違約金500萬元。原告無奈,只好補足255萬 元給被告李保熠。原告為了交易及違約金問題,共支付995 萬元與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爰請求被告林雅 雯、鄭安妤鄭安妤被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及被告李保熠賠償9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雅雯李保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 終結,訂於同年6月29日宣判,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4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林



雅雯、李保熠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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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