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603號、第2604號、第26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起訴書漏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 知情之何君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第2604號、第2605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趙尹 晨」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1日12時59分許、同年月31 日8時45分許,先以「王暐傑」、「陳孟臣」之名義向網家 跨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所管理之「比比昂 」日本代購網站(下稱比比昂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取得 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退款之指定帳戶,再於附 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朱晟寬、邱品銓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本件詐欺集團再以「王暐傑」、「陳孟 臣」之名義,於109年3月31日各別向網家公司下單要求代購 價值20萬元、5萬元之商品,嗣又表示不需購買,要求網家 公司退款,致網家公司不疑有他,而於附表編號1、2「退款 時間、金額」欄所列時間,將朱晟寬、邱品銓匯入前揭虛擬 帳號內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退至本案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朱晟寬 、邱品銓及網家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朱晟寬、邱品銓及網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威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何君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錦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朱晟寬、邱品銓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告訴人網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韓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1337號卷第11至14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31至33頁、 第65至66頁,109年度偵字第36070號卷第7至11頁、第15 至19頁、第33至34頁,109年度偵字第38092號卷第19至22 頁、第219至22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PChome比比昂網站相關資料、告訴人朱晟寬提出 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邱品銓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儲
值紀錄、網家公司虛擬帳號資料、網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退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 第38092號卷第51頁、第57至150頁、第153至176頁,109 年度偵字第36070號卷第59頁、第63至69頁、第75頁,109 年度偵字第41337號卷第157至20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詐欺集團另以「徐傑明」之名義向告 訴人網家公司管理之比比昂網站申辦會員帳號,並取得該 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時綁定本 案帳戶作為退款之指定帳戶,再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朱 晟寬、邱品銓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後,復以「徐傑明」之 名義在比比昂網站下標代購商品,嗣又取消訂單要求告訴 人網家公司退款至本案帳戶,而以此方法詐得告訴人朱晟 寬、邱品銓匯至前揭虛擬帳號內之款項,惟告訴人朱晟寬 、邱品銓係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並未將款項匯入「徐傑明」申請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 屬有誤,應予更正。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與罪數: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行為人,使其得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 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⑵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朱晟寬、邱品銓及網家公司使用,並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給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 客觀事實供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 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一、⑴及⑵關於本件詐欺集團先於109年3月12 日、同年月31日,分別以「陳孟臣」、「王暐傑」等人之 名義向告訴人網家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後,再向告訴人網家 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繼於109年4月1日,以「第3方詐騙」之手法向 他人(即告訴人朱晟寬、邱品銓)騙得款項,並使其等儲
值至上開虛擬帳號,而使該等虛擬帳戶有餘額足以購買商 品,復各自以「陳孟臣」、「王暐傑」之名義,先佯裝下 標代購商品各50,000元、20,0000元,再取消商品訂購, 待告訴人網家公司退款至本案帳戶後,復由不詳人士提領 一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 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 緝字第2605號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威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 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件詐 欺集團以利詐騙行為遂行。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2 日至3月27日間,利用不法手段取得他人之信用卡號後,以 「陳孟臣」之名義,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號之人,向告 訴人網家公司以信用卡支付之方式,下標代購價值22,321元 之日本地區物品;嗣告訴人網家公司依約將商品寄送至「陳 孟臣」指定之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1樓交付收件人 「張先生」收受後,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連公司於109年4月 15日通知告訴人網家公司,表示因信用卡持卡人申訴否認交 易,故上開22,321元款項遭到銀行扣回等語,致告訴人網家 公司受有前述代購商品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語。惟查,上揭詐欺集團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向 告訴人網家公司詐取價值22,321元之商品,並非詐騙告訴人 網家公司退款或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或分擔實施前述犯行。從而,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陳映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退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朱晟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朱晟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聯繫朱晟寬,佯稱「捷凱金融平台」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朱晟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網家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31日19時14分許 3,000元 朱晟寬匯款至左列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集團以「王暐傑」之名義,於109年3月31日向網家公司下單要求代購價值20萬元之商品,嗣又表示不需購買,要求網家公司退款,網家公司遂於109年4月1日9時5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99,985元退款至本案帳戶。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匯款時間補充自朱晟寬提出之匯款憑證(109年度偵字第36070號卷第59頁) 109年3月31日21時11分許 50,000元 109年3月31日21時13分許 50,000元 109年3月31日21時15分許 14,000元 2 邱品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SUMMER」向邱品銓佯稱於「捷凱網路平台」投資可賺錢云云,致邱品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網家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31日20時23分許 4,000元 邱品銓匯款至網家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詐欺集團以「王暐傑」之名義,於109年3月31日向網家公司下單要求代購價值20萬元之商品,嗣又表示不需購買,要求網家公司退款,網家公司遂於109年4月1日9時5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99,985元退款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⑴ 109年3月31日21時10分許 1,000元 邱品銓匯款至左列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集團以「陳孟臣」之名義,於109年3月31日向網家公司下單要求代購價值5萬元之商品,嗣又表示不需購買,要求網家公司退款,網家公司遂於109年4月1日9時2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9,985元退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1日21時13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