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14號
PCDM,112,金訴,81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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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簡莉婷於民國111年8月某 日,因需錢孔急,遂透過李韋承介紹(另為不起訴處分)認 識年籍不詳綽號為「奧特曼」之成年男子,隨後自行與上開 不明人士接洽後,因應上開不明人士之要求,於新北市○○區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男子, 並收取該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後雙方 並約定由「奧特曼」繼續給付租用帳戶之報酬,簡莉婷陸續 取得共6萬元之報酬,遂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1年8月31日,向告訴人汪雅芳以玩遊戲之名義,詐取 款項,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 詐騙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 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簡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 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 供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匯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第10090號、第13225號、 第13236號、第14162號、第15351號、第15850號、第15861 號、第16639號、第17401號、第19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9日繫屬,由本院以112年金簡字第23 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並於同年112年5月15日判處 被告「簡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簡莉婷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下載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 地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 、取得6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7號偵查卷第4、63頁背面),顯 見被告係同時交付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單



一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前案之告訴人等及本案 告訴人汪雅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 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愛112偵4857字第112 906810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2金簡字第294號 卷),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 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1 彭馨瑩 (提告) 111年9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蔡宇瑤」向彭馨瑩佯稱:可投資「三商娛樂」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彭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朝勇 (未提告) 111年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艷芳」向劉朝勇佯稱:可協助加入「亞馬遜電商」購買商品後轉賣給客人賺取價差云云,致劉朝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3 洪瑩錡 (提告) 111年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華」、「賴詩琪」向洪瑩錡佯稱:可協助在「豐華證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瑩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3分許 1萬3000元 4 鄭雅心 (未提告) 111年8月26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馬致遠」向鄭雅心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鄭雅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5 王睿楹 (提告) 111年8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王睿楹佯稱:可協助投資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王睿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6 王巧欣 (提告) 111年8月2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俊偉」、LINE暱稱「BIG-BENZ林俊偉」、「財務部」向王巧欣佯稱:可協助投資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王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2分許 3萬9,100元 7 黃鈺婷 (提告) 111年8月2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黃鈺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30萬元 8 侯曉梅 (提告) 111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鳴」向侯曉梅佯稱:可協助投資網路電商平臺以獲利云云,致侯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1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9 吳冠霆 (提告) 111年7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羅琳」吳冠霆佯稱:可協助經營電商平臺代收貨款業務以獲利云云,致吳冠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2萬2650元 10 陳明虹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ㄧ丹」向陳明虹佯稱:可協助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明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 林莉君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羽葻」、「林玉蘭」向林莉君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2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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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