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859、51043、51338、5199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6971、53142、60991、52459、56139、56141、5978
0、60548、61394、61603、61806、59185、49156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880、1450、6514、6938、7399、10368、8290、8293
、9665、9933、10267、11353、10354、11356、11950、17694、
17683、20429、23839、25886、26034、262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1月9日新北檢增新111偵51338字第112900215 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嗣被告李世堡於112年6月12 日死亡乙情,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件 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再者,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辦部分 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5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996號
被 告 李世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 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下稱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棋」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姜慧、辜冠倫、徐俊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祥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張素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於111年5月間,透過一位叫「糖糖」的朋友認識「阿棋」,伊是要申辦貸款,所以伊將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阿棋」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因為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認識「阿棋」,伊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攜往西門町舞廳樓上的旅館內,而且還付給對方代辦費等語。 2 告訴人姜慧、辜冠倫、徐俊明、楊祥毅、張素花及被害人鄭麗月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翻拍畫面、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姜慧、辜冠倫、徐俊明、楊祥毅、張素花及被害人鄭麗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111年5月之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 2、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泰銀行於111年5月11日之帳戶餘額均為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糖糖」、「阿棋」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 1、暱稱「糖糖」之人於111年2月間係告知被告有賺錢之管道,未提及協助介紹民款業者之事實。 2、暱稱「阿棋」之人就貸款之額度、方式、細節均未厥一詞,反令被告詳細填寫最近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實。 3、被告與暱稱「阿棋」之人相約於111年5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