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4號
PCDM,112,金訴,47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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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9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競合: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 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 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 本刑為宜。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 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薛智仁」、「老胡」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薛智仁」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薛智仁」而 加以隱匿,被告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與媽媽、妹妹同住,自 稱媽媽身體不好、妹妹還在18歲叛逆期,家裡負擔都是被 告1人,為了家裡經濟狀況才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另涉犯其他案件,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失,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1%,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0月間,與 「薛智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 後,由陳嘉宏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 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薛智仁」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嘉宏



陳嘉宏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人頭提款卡及款項轉交給「薛智仁」 ,陳嘉宏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謝育錚、陳昱欣蕭兆揚周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給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育錚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昱欣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害人劉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蕭兆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周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害人林敬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育錚等人遭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嘉宏提領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刑案照片、攝影機位置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謝育錚等人遭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與「薛智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侵害附表6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告訴人謝育錚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松果購物客服,謊稱其帳號遭駭客入侵並下單購買登山用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6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至同年月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岩昇門市ATM,提領14萬9040元。 2 告訴人陳昱欣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購賣家,謊稱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多下訂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害人劉冠宏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動漫客服人員,因不慎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9日16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1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3萬4,100元 ②2萬9,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5分許至年月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溪北門市ATM,提領14萬6040元。 4 告訴人蕭兆揚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動漫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誤設為會員,不慎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周嘉倫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頑瞳殿堂人員,因交易時輸入錯誤需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9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7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新介壽店ATM,提領15萬元。 6 被害人林敬哲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順發3C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7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萬6千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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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