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娣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娣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宜娣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 人許永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15日13時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朱怡樺(檢察官另行偵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號),下稱兆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1 5日13時8分,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28萬元,轉入中信帳戶 ,並立刻遭轉出,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 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 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 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 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 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 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 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 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 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 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 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於警詢指證及報案資料;㈢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對話紀錄1 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 為,並辯稱:我和「陳文晨」是網友,也是男友,「陳文晨 」介紹學弟「定宇」給我認識,希望我可以多鼓勵「定宇」 ,還要我幫「定宇」的公司做業績,所以我才會創設「S6ST ONE」帳戶,讓「陳文晨」放錢在帳戶裡面,後來「陳文晨 」說做業績的事情被主管發現,要求分紅、出金,因為是我 的「S6STONE」帳戶,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因此把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陳文晨」,結果「陳文晨」把 帳號、密碼改掉,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 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兆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於111 年4月15日13時8分,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28萬元,轉入中 信帳戶,並立刻遭轉出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 細(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並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證(偵卷第91頁、第94頁、第307頁、第312頁),被告
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
(二)「陳文晨」對於被告的關心備至足以讓被告認為自己正與 對方談戀愛,並鬆懈被告心房:
1.被告與「陳文晨」是在交友軟體認識(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300頁),而且聊天的過程中,「陳文晨」和被告互 稱寶貝,「陳文晨」還陸續以「寶貝的小脾氣我會包容的 不用想太多好嗎」、「那你有吃飯了嗎還是晚一點再吃? 」、「寶貝好想你」、「現況我不能在身邊照顧你、請你 先照顧好自己」、「所以我很珍惜這份緣也很珍惜寶貝你 」、「要吃胖點」等語,對被告的日常生活噓寒問暖,而 且長達將近1個月的時間,有詳盡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5頁至第120頁、第267頁至第279頁)。 2.這樣的互動,確實能夠讓孤單、寂寞的人覺得心靈有所依 靠,當對方是一個可以跟自己分享生活喜怒哀樂的人,更 容易讓被告鬆懈心防,正常人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 員的話,不太可能會產生近似於調情、談戀愛的互動,更 證明被告很高的機率是深陷於「陳文晨」所製造的「愛情 陷阱」當中而不自知。
3.既然有人因為網路上的「愛情陷阱」、「感情詐欺」而交 付金錢,受到財產上的損失(如有名的犯罪紀錄片「Tind er大騙徒」的情節),那麼在相同的情況下,被告迷失於 愛情中,相信「陳文晨」所說的話,也就不是一件完全不 可能發生的事情。
(三)「陳文晨」確實是以「S6STONE」帳戶出金的名義,向被 告索取中信帳戶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
1.對話中,被告向「陳文晨」表示:「學生,不要急著念他 ,我知道這樣他會比較有壓力」、「也許他想要表現給你 看,結果弄巧成拙」、「鼓勵他一下,或許會好一點」等 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開始和「定宇」聊天,主要內容是被告在開導「定宇」, 不斷鼓勵「定宇」要有自信,最後「定宇」請被告幫忙申 請「S6STONE」帳戶,說是配合的證券商客服,並教導被 告開通,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
2.「陳文晨」另外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說:「有明文規定 三等親內就是不能在公司開戶」等語,說要讓執行長入股 ,並按照執行長的意思在「S6STONE」帳戶出金600萬元,
請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收受款項(本院卷第86 頁、第91頁、第118頁),以上的情形,與被告供述認識 「陳文晨」、「定宇」後開設「S6STONE」帳戶的過程, 以及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號碼的緣由一致。
3.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分別於111年4月9日2 2時10分、22時18分遭到變更(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 ),時間非常接近,而且國泰帳戶後續與中信帳戶一樣被 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以及被告 還向「陳文晨」表示執行長將國泰帳戶的登入改掉,無法 使用(本院卷第277頁),足以證明被告是將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一併交付「陳文晨」及對話 中所提到的執行長使用。
(四)被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 問:
1.被告相信自己與「陳文晨」正在談戀愛,並且非常好心地 幫忙照顧「陳文晨」的學弟(即「定宇」),依照指示申 請「S6STONE」帳戶,再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每個情節環環相扣,導致被告誤以為自己 正在幫忙男朋友解決工作上的問題,被告是否能知道「陳 文晨」是詐騙集團成員,不無疑問。
2.又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向「陳文晨」提到國泰帳戶裡面 還有3萬2,000元(本院卷第278頁),對照國泰帳戶交易 明細,確實存在3萬2,106元的結餘,這筆錢甚至於111年4 月14日,被以網路銀行轉帳(這個時候被告已經無法使用 網路銀行)的方式,轉入其他帳戶(本院卷第166頁、第1 69頁),造成被告自己也不能追回3萬2,000元。 3.要是被告知道「陳文晨」是詐騙集團成員的話,應該會有 所防範,不會將平常頻繁使用的國泰帳戶交付出去,還造 成裡面的錢被詐騙集團一併取走而受到損害,再加上中信 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本院卷第17 7頁),被告立即於111年4月22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3頁),更證明被告對於「陳文 晨」、「定宇」是詐騙集團成員的事情,是完全不知情的 。
(五)或許「陳文晨」要求使用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 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 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 在「陳文晨」使用真實存在的公司名義作為幌子(偵卷第 21頁;本院卷第300頁),以及利用網路戀愛鬆懈被告防 備的情況下,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陳文晨」為詐騙集團 成員,實屬苛刻。
2.又被告一併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對方,造成自己也受到金錢損害,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 於「陳文晨」、「定宇」沒有任何防範,甚至存在相當程 度的信賴感,不能單純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的時候,是年 滿33歲的成年人,並且有一些工作經驗,便認為被告絕對 可以清楚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法院不應該只是仰賴 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 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 ,難以贊同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 能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被告。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是否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