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969、44485、57321、58118、60995、61387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5743至57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79、8348、23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合庫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上開合庫銀帳戶後,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款項 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則未遭同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而未及掩飾或隱 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寶貴、馬卉 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吳宛蓁、黃崧愷、萬俊 邦、盧聖鎰、劉蓉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伍家
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合庫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之 人,使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帳戶後,如附表編號一、 三至十所示部分款項,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則未遭同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合庫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一、三至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庫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一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9、8348、23817號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六至十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手段 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被告所為於本 案業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害人 數眾多,規模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輕隔間,日 薪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女友及女友腹中胎兒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高明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gnes」與高明慧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提供高明慧工作機會,但高明慧須先匯款云云,致高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1年5月22日16時40分 1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明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113卷第25至27頁) 2.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2113卷第17至24頁) 3.高明慧提供之郵局彙總登摺明細(見偵52113卷第73頁) 4.高明慧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113卷第77至91頁) 二 李維(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伊」與李維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18分 5,000元(未遭轉出、提領) 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85卷第161至167頁) 2.李維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紀錄截圖(見偵44485卷第223至23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6月20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2151號函紀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485卷第269至278頁) 三 林寶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9時許,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向林寶貴佯稱:因林寶貴涉嫌吸金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1年5月20日12時57分 53萬8,680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996卷第23至2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6月27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22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8996卷第11至22頁) 3.林寶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8996卷第61、69至71頁) 4.林寶貴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8996卷第81至89頁) 四 吳宛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3時1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F.C線上客服」與吳宛蓁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輕鬆獲利云云,致吳宛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3時15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796卷第7至8頁) 2.吳宛蓁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手寫匯款整理表(見偵58796卷第17至2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303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8796卷第29至38頁) 111年5月21日13時16分 1萬元 111年5月21日13時17分 1萬元 111年5月21日13時17分 1萬元 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 2萬元 五 伍家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OMI與伍家頤取得聯繫,並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德凱」向伍家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伍家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8分 1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伍家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386卷第11至1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295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7386卷第17至26頁) 3.伍家頤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偵57386卷第61頁) 六 黃崧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在IG上刊登不實廣告,黃崧愷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貓 咪 派 單 」與黃崧愷取得聯繫,並向黃崧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崧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年5月22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崧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79卷第7至10頁) 2.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7279卷第31至35頁) 3.黃崧愷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79卷第50至52頁) 11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七 萬俊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萬俊邦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 L M 線上客服中心 」與萬俊邦取得聯繫,並向萬俊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萬俊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1年5月22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萬俊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79卷第11至19頁) 2.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7279卷第31至35頁) 3.萬俊邦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79卷第69至71頁) 八 盧聖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盧聖鎰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QQ姊」與盧聖鎰取得聯繫,並向盧聖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聖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盧聖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79卷第21至25頁) 2.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7279卷第31至35頁) 3.盧聖鎰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7279卷第87至93頁) 111年5月21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九 馬卉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與馬卉芸取得聯繫,並向馬卉芸佯稱:其抽重幸運星,可操作點數獲利云云,致馬卉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5時50分許 1萬7,000元 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馬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48卷第47至4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6月28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226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348卷第21至34頁) 3.馬芸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8348卷第69至71頁) 十 劉蓉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前某日,在蝦皮上刊登不實廣告,劉蓉姍於111年5月初某日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YYDS-依依」與劉蓉姍取得聯繫,並向劉蓉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蓉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庫銀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蓉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17卷第9至13頁) 2.劉蓉姍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817卷第39至59頁) 3.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3817卷第67至74頁) 111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