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予(原名陳斐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薰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 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將該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 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前揭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一路長紅」之人允為給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一路長紅」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一 路長紅」,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一路長紅」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黃惠璇,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陳品予依「一路長紅」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在火幣網上向暱稱為「581比特王」之 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存入陳品予之電子錢包後,陳品予再 將之轉匯給「一路長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陳品予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品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4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璇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惠璇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75至81頁)、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293至294頁)、中信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27至6 3、295至311頁)、被告與「一路長紅」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偵卷第83至117、215至292頁)、首爾努娜食品行負責人 吳明裕即幣商「581比特王」陳報之公司資料、交易紀錄、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基於與「一路長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客服009」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稱其係聽從「 一路長紅」1人之指示提供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帳戶 ,並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等語, 此節亦與卷附被告與「一路長紅」對話紀錄及截圖所示情形 相符,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除其與「一路長紅」外
,另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起訴書原認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容有誤會,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予以更正 犯罪事實如前,亦更正被告所犯之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48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一路長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黃惠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又 被告將被害人黃惠璇遭詐欺之款項多次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 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黃惠璇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以該等 款項購買USDT泰達幣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被害人黃 惠璇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如前所述,依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提供 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一路長紅」使用,嗣並 依對方指示以匯入該等帳戶被害人黃惠璇所匯入之款項購買 USDT泰達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業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黃惠璇達 成庭外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 暨渠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早餐店,月收入約20萬 元,須扶養3名子女、胞弟、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嗣於101年7月6日因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金訴卷第13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惠璇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同意予 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9至7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被害人黃惠璇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書之內 容(如附件所示),對被害人黃惠璇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聽從 「一路長紅」之指示,為前述犯罪行為,獲取報酬約1萬元 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202頁),該1萬元自屬 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黃惠璇達成和解,然因尚未
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仍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被告如已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被害人黃惠璇之款項,即 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惠璇 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抖音平台及LINE暱稱「客服009」,與黃惠璇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參與名為 「HYCM」投資平台,即可獲取利潤,如欲提領投資之獲利,需繳交10%之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3月23日 12時35分51秒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 12時3分14秒 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111年4月9日 11時41分45秒 26,2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19分2秒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 12時9分7秒 3萬元 111年4月23日 12時3分17秒 3萬元 111年4月24日 10時38分1秒 3萬元 111年4月25日 14時45分27秒 11,000元 111年4月25日 14時47分1秒 18,000元 111年4月25日 14時48分50秒 1,000元 111年4月26日 19時20分37秒 3萬元 111年4月26日 19時30分29秒 3萬元 111年4月27日 10時9分8秒 25,600元 111年4月30日 12時49分59秒 3萬元 111年5月1日 14時48分18秒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