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𡩋子恆
藍佳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佳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𡩋子恆免訴。
事 實
一、𡩋子恆(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判決 判處罪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吳家安(經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與藍佳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易信 通訊軟體暱「水滴」、「木」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𡩋子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藍佳 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人」欄所示之宋京霖 等8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 示之詐術,使宋京霖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再由一號車手𡩋子恆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領 取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𡩋子恆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金額之贓款後交付予 二號車手吳家安,再由吳家安將款項交予三號車手藍佳靜, 藍佳靜則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各車手並獲得經 手贓款3%之報酬。
二、案經宋京霖、黃鈺淇、陳明丞、唐婉綾、梁雅晴、劉欣怡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藍佳 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藍佳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藍佳靜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2、375至377、44 7至449頁,審金訴卷第314頁,金訴卷第80、173、17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𡩋子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1至14、383、385、403、405、417至430頁),證人即 共犯吳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 宋京霖(見偵卷第75、76頁)、黃鈺淇(見偵卷第83至86頁 )、陳明丞(見偵卷第87至92頁)、唐婉綾(見偵卷第93、 94頁)、梁雅晴(見偵卷第95、96頁)、劉欣怡(見偵卷第 97至100頁)及被害人黃雅欣(見偵卷第77、78頁)、陳孟 遠(見偵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7頁)、本案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9頁)、本案玉山A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13頁)、本案臺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藍佳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藍佳靜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各8罪)。
㈡被告藍佳靜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𡩋子恆、吳家安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佳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詐欺 行為與洗錢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 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藍佳靜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藍佳靜就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 藍佳靜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上開洗錢犯 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藍佳靜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藍佳靜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在家裡帶小孩,經濟來源依靠男友之家庭生活狀況
,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藍佳靜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藍 佳靜於偵訊時供稱所獲報酬為經手金額之3%等語(見偵卷第 376頁)經計算後被告藍佳靜所獲犯罪所得為1萬3140元(計 算式:438000【附表二提領總金額】0.03=13140),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𡩋子恆免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𡩋子恆、江旻芯(由本院通緝中)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 家工作人員,向告訴人王耀德謊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告訴人王耀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0時18分匯款14萬9688元至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B帳戶),再 由𡩋子恆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於109年6月5日0時25分至28分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款機提領合計15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江旻芯而 從中獲取報酬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 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 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 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 2、20495、20636、24392、25448號起訴書,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耀
德,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系統誤 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王耀 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5時56分許、15時57分 許、16時49分許,先後各轉帳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𡩋子恆則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於109年6月6日16時14分起至17時4分止,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贓款合計11萬9000 元,再將所提領贓款交給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將贓款上 繳至本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𡩋子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由該院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訴字第601、778、95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下稱前案),於110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告訴 人王耀德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雖與前案不同,然本案詐騙 集團係以相同方式於近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王耀德施以詐術 ,使其持續依指示匯款至不同帳戶,是前案與本案告訴人王 耀德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效 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5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7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𡩋子恆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告訴人宋京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宋京霖,佯稱其前在購物網站購買眼影20幾支,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購云云,致宋京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6月7日17時31分/1萬9123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09年6月7日17時35分/1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2 被害人黃雅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雅欣,佯稱其前網站購買球鞋因誤下單成12雙,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購云云,致黃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09年6月7日20時44分/2萬99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②109年6月7日20時46分/2萬7178元/本案郵局帳戶 ③109年6月7日21時1分/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④109年6月7日21時8分/1萬4798元/本案郵局帳戶 ①109年6月7日21時34分至109年6月7日21時36分/6萬元(分3次提領,每次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②109年6月7日21時38分至109年6月7日21時40分/6萬5000元(分4次提領,前3次每次2萬元,最後1次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區農會 ③109年6月7日22時27分至109年6月7日22時28分/2萬30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2萬元,第2次3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3 被害人陳孟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孟遠,佯稱其前在網站購買模型汽車,因作業疏失須被扣24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陳孟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6月7日21時35分/2萬3456元/本案郵局帳戶 4 告訴人黃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鈺淇,佯稱為賣床具組店家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黃鈺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09年6月7日22時14分/1萬5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②109年6月7日22時17分/7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5 告訴人陳明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明丞,佯稱其前在墊腳石書局購物,因作業疏失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購云云,致陳明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6月7日21時41分/3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A帳戶) 109年6月7日22時20分至109年6月7日22時31分/14萬5000元(分9次提領,前7次每次2萬元,第8次3000元,第9次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6 告訴人唐婉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唐婉綾,佯稱其前在墊腳石網站購物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致訂單重複20幾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購云云,致唐婉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09年6月7日21時41分/4萬7099元/本案玉山A帳戶 ②109年6月7日21時50分/3萬1099元/本案玉山A帳戶 7 告訴人梁雅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梁雅晴,佯稱其前在墊腳石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列為經銷商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購云云,致梁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6月7日21時56分/3萬6998元/本案玉山A帳戶 ①109年6月7日22時21分/4萬998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②109年6月7日22時24分/4萬9989元/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6月7日22時36分至109年6月7日22時41分/13萬元(分8次提領,第1至4、6、7次每次2萬元,第5、8次每次5000元)/新北市○○區○○路0號三峽區農會 8 告訴人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欣怡,佯稱其前在墊腳石網站購買之OPP自黏袋,因與客戶存有糾紛,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決糾紛云云,致劉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6月7日22時27分/2萬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