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蒼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和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匯或提領之必要,其可預 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轉匯、提領款項者之報酬 ,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 所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 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轉匯,而與該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不詳之人於民國 111年3月2日先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陳語嫙後,再以Wh atsApp通訊軟體向陳語嫙佯稱收受禮物前須支付包裹費用云 云,致陳語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12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和蒼於1 11年3月10日依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從中抽取1,000元車馬費 作為報酬,並將餘款轉換成比特幣,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向陳語嫙施用 詐術之人、向李和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指示李和蒼提款轉 匯之人為不同人)。
二、案經陳語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和蒼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曾依指示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 錢包,並從中抽取1,000元車馬費,且不爭執告訴人陳語嫙 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0年間透過臉書認識1名自 稱軍醫的敘利亞女子,該女子透過臉書私訊我,請我轉錢給 她女兒,但沒有說原因,我就告訴她本案帳戶的帳號,她說 會有錢匯到本案帳戶,但沒有說匯款來源,之後111年3月間 有3、4筆款項匯到本案帳戶,金額為3萬元、6萬元不等,之 後我依照對方指示將全部款項領出,從中抽取1,000元車馬 費,到臺北火車站附近將餘款換成比特幣,再匯到對方指定 之電子錢包,我只是幫朋友一個忙,不知道對方會用我的帳 戶來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保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受禮物須先支付包裹費用為由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2時54 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依指 示提領前開款項,從中抽取1,000元車馬費,並將餘款轉換 成比特幣,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6號偵查卷第5頁),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 報案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5日 彰作管字第1112000425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 查卷第6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 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 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 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
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 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 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作過清潔隊員,現在擔任 清潔工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2頁),顯非與世隔絕、無社 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不足之人;又被告供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供他人匯款並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人,係自稱軍醫之敘利亞籍女子,其與 該女子素不相識亦無見過面,該女子要求其提供帳號供人匯 款時,未說明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復要求其提領帳戶內 款項轉成比特幣時,僅說是要轉錢給女兒而未說明原因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43頁),則被告與該名女子非親非故,亦 無特殊情誼,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 告對於該名女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供人匯款進而代為提領款項轉匯之不合常情行為, 其主觀上竟完全未加懷疑,亦未曾與對方詢問或確認款項來 源、去向之合法性,顯與常理相悖,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進而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轉匯之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已具有相當之預 見可能性,猶容任其發生,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轉匯,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使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空言 否認,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我可以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車 馬費,所以我有留下1,000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3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該筆 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 ,業已全數依指示轉成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