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3號
PCDM,112,金訴,25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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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隆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隆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隆知道如果隨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給無信賴基礎的 他人使用,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且讓詐欺集團可以透過人頭帳戶轉 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 貪圖豐厚報酬,抱持著縱使這樣的事情真的發生也無所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1年6 月16日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桃園市 龜山區大同路之友人林子興住處交給林子興(其所涉犯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林子興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通訊軟體LINE聯繫尹本慧,佯 稱投資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要求尹本慧匯款至本案帳戶, 使尹本慧陷於錯誤,欲前往銀行匯款,幸經銀行行員提醒阻 止,始未受騙。後尹本慧欲檢舉本案帳戶,遂於同日10時3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帳戶,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藝文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行員劉芝涵因 察覺本案帳戶有異,以電話通知張明隆到分行處理,張明隆 遂於111年6月22日15時47分許,至上開分行結清本案帳戶。二、案經尹本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明隆之戶籍地址 雖設在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但其實際之住所為新北市 三峽區龍恩街241-9號8樓,為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11年 度偵字第50633號卷第141頁),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張明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尹本慧在警詢中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31296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0633號卷第23 至29頁)、告訴人尹本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卷第49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791號函暨所附存摺補發 、金融卡重新申請、網銀申請資料、網銀登入紀錄、111年6 月22日結清提款憑證(同上卷第151至159頁)等資料可以佐 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之正犯,但本院認為:
  1.檢察官認為被告是構成正犯,主要是以證人即被告父親張 清連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存摺仍在被告保管中等語,認為被告有依照詐 欺集團的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的任務,而屬於詐欺集團 的車手。
  2.不過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騙取詐欺款項,除了以存 摺臨櫃提領之外,也經常使用提款卡或是網路銀行轉帳的 方式為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的人 頭帳戶,因為還沒有得手,所以不能確定詐欺集團會以如 何之方式取得款項。不過,從卷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紀錄來看(111年度偵字第50633號卷第155至157頁),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有密集的 登入紀錄,且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也有開啟網路銀行 轉帳之功能,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791號函在卷可參(同上卷 第151頁),因此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在詐騙得手後,可能 會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將款項轉出,所以不能以光憑 被告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存摺這一點,就認為被告是詐 欺集團的車手。
  3.證人劉芝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6月22日當天接 到新光銀行的電話通知,臨櫃有民眾想要匯款到本案帳戶 ,因為不認識對方,不確定客戶有沒有受到詐騙,就請我 們是否能對帳戶做設定,我們接到通知後有去查詢帳戶, 並打電話請被告到分行協助確認帳戶使用的情況,被告說 帳戶是他自己持有,我們為了防堵詐騙,就請被告改使用 他行舊有帳戶,將本案帳戶先行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上開證言為證人日常辦理業務親身經歷事項,並無 作偽可能,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之所以前往銀行結清帳戶 ,是因為接到銀行的電話通知,而非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 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
  4.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中的提款車 手,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僅為幫助犯。
  5.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參與型態之不同,並非所犯罪名之 變更,故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院業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案可能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本院卷第82頁),以利 兩造攻擊防禦,並無訴訟突襲之情形,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親自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人,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均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屬未遂,未生犯罪實害,不法程度較 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有 自白,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各罪有上開3個以上之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其 刑。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 詐欺集團可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幸而銀 行行員成功勸阻,告訴人始未受騙上當,被告犯罪情節在同 類型案件中雖然不算特別嚴重,但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四肢健全,應可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卻貪圖金錢,將 本案帳戶交給林子興,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不可取。又被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從事工 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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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