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9號
PCDM,112,金訴,24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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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如


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189、30670、365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4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如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及追加起訴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歐陽如姵依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smile」之人長期交往,並受其指示多次向遭詐欺之被害人 取款之過程中,屢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此部分所涉之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已悉 「smile」指示其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受騙 之贓款,「smile」指示其持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則係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smile」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smi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足認歐 陽如姵知悉本案尚有「smile」以外之第3人參與犯行)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起,以臉書結識江時,佯稱其要來臺定居, 要寄送包裹給江時,須由江時協助給付運費,付錢給海關、 警察人員云云,致江時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13時1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EKO NUR CAHYONO (下稱阿國)委由不知情之Indah Ayu Mulia(下稱印達) 提供印達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嗣由阿國與印達一同將該20萬元領出後 ,阿國於同年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 ○0號之工作場所,託由其不知情之主管林麗芬於同日9至10 時許,交付給前來取款之歐陽如姵,因林麗芬發覺此款項來



源不明,顯有疑義,即報警處理,歐陽如姵經「smile」之 指示於同日9時45分許,至上址欲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逮 捕,致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其與 「smile」聯繫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及上揭20萬元。
二、案經江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歐陽如姵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smile」之指示欲取 款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迷戀上「smile」,「smile」叫我去取款買比特幣, 我就照做,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㈠、「smi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以臉書結 識告訴人江時,佯稱其要來臺定居,要寄送包裹給告訴人江 時,須由告訴人江時協助給付運費,付錢給海關、警察人員 云云,致告訴人江時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13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阿國委由印達提供印達之玉山銀行帳戶,嗣由 阿國與印達一同將該20萬元領出後,阿國於同年月8日8時許 ,在其上址工作場所,託由其不知情之主管林麗芬於同日9 至10時許,交付給前來取款之被告,因林麗芬發覺此款項來 源不明,顯有疑義,即報警處理,被告經「smile」之指示 於同日9時45分許,至上址欲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 並扣得其與「smile」聯繫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時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36598第23至26頁)、證人印達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6598第19至21頁)、證人阿國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36598第27至29頁)、證人林麗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5 98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時提出之八德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見偵36598第54頁)、印達之玉山銀行存摺截圖 (見偵36598第53頁)、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110年10月23日 警員職務報告暨附件密錄器截圖(見偵25189卷二第29至31 頁)、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189卷二第2



07至2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598第3 7至41、45至49、57至58、121、153至155頁、金訴249卷第1 09至11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因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smile」使用,並依「smile」指示 於110年3月24日領取告訴人溫梅香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 行為(即下述無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於同年5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其於當日警 詢供稱:對方(即「smile」)稱要來臺買房,會有人轉錢 匯入我帳戶,叫我換成比特幣給他,所以我才去購買比特幣 轉給他,我後來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等語(見偵25189卷一 第15至17頁);被告又因於110年3月8日,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寶門市,向另案遭詐欺受騙之 告訴人陳家珍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該案所涉部分,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處刑,見審金 訴卷第81頁),於110年7月2日經南投市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通知到案說明,經警方告知其向告訴人陳家珍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告訴人陳家珍總被害金額達5,108,164元後, 其供稱:「smile」叫我聯絡陳家珍,跟她約在統一超商見 面取款,當天即前往士林買比特幣,轉到「smile」給我的 錢包地址,我有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25189卷二第303至308 頁);被告另因於110年6月21日,在宜蘭市轉運國光客運 下車處附近,向另案遭詐欺受騙之告訴人陳美霞收取款項之 行為(被告該案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處刑,見審金訴卷第83頁),於110年8 月5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經警方 告知其向告訴人陳美霞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後,其供稱: 「smile」叫我聯絡陳美霞,跟她約碰面取款,我拿到錢後 當天即前往士林買比特幣,轉到「smile」給我的錢包地址 ,我有獲利2萬元等語(見偵25189卷二第5至11頁),可見 被告因依「smile」之指示,提款來源不詳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或親自出面向「smile」指示之對象取款之行為,業多次 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經警方明確向其告知其所提領或收 取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則被告對「smile」再 指示其向他人取款,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主觀 上應知悉該款項亦為詐欺之贓款,領取後用於購入比特幣匯 入「smile」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將會觸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罪名,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遭「smile」感情詐騙, 「smile」謊稱會來臺蓋醫院,擔任院長等語,此情固與被 告與「smile」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相符(見偵25189卷二 第213至214頁),惟細觀卷附被告與「smile」間之Line及W hatsApp之對話紀錄:
 1.「smile」於110年5月9日以Line(下同)向被告詢問:「Wh at did the police say to you guys」,被告答稱:「The police asked me if I know Web x Mei?? I said: I don 't know! I think it seems that Wen x Mei has a fraud case? I don't know? Waiting fot you to solve it wit h the police? 」(見偵25189卷二第45頁),顯見被告於1 10年5月7日警詢後,對其提供帳戶給「smile」使用,並依 「smile」指示提款之行為,已悉告訴人溫梅香業向警方提 告詐欺案件無疑。
 2.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向「smile」稱:「你無法7月回台灣! 要不要南投陳家珍來幫我銀行解決處理?」、「The police suspected me as a suspect」(見偵25189卷二第96、97 頁),然「smile」於110年6月21日向被告稱:「I will gi ve money to you and sister 20,000 for up keep」,被 告旋答稱:「Thank you」,嗣「smile」即指示被告取款對 象為「Chen meixia」、「Tell her that you are the age nt that you want to help the husband」(見偵25189卷 二第101、102頁),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在上址向另案告 訴人陳美霞收款後,「smile」即於110年6月22日指示被告 :「Send the remaining money to this bitcoin wallet 」(見偵25189卷二第104頁),被告依「smile」指示購買 比特幣後,竟於110年6月24日傳送訊息給「smile」稱:「E veryone in Taiwan says: Every bit of fraud machines are broken! They don't know! There are bit fraud mac hines in Shilin and Daqiaotou they are very useful! 」(見偵25189卷二第108頁),足見被告因收到南投市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之通知,知悉自己前向另案告訴人陳家珍取 款之行為已被警方列為嫌疑犯,竟因「smile」允諾給予其2 萬元作為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依「smile」之指示向另 案告訴人陳美霞收取款項,甚於購買比特幣後,自行向「sm ile」稱在士林及大橋頭有比特詐欺機器非常好用等語。 3.被告於110年7月2日至南投市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製作警詢 筆錄後,於110年7月4日向「smile」稱:「I thought you have an account for remittance to Chen Jiazhen! She



has more than 5 million yuan!! I don't know! She may cheat the group?」、「I thought you were a fraud gr oup! So I don't want you to be my boyfriend!」、「Al right! We are fine! Please don't worry! I hope we ar e happy!」(見金訴249卷第204至206頁),可見被告至遲 於此已知悉「smile」為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因自身無法 放棄對「smile」之感情,仍持續與「smile」交往,並聽從 「smile」之指令。
 4.被告於110年8月5日至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警 詢筆錄後,於同日向「smile」稱:「I hope you return t o Taiwan soon! You have to explain to the police how to deal with it!」、「After you return to Taiwan, I will take you to the Yilan Police Station! Also, if you have to go to the Zhushan Police Station, you m ust also go to the Nantou Police Station to solve th e problem!」、「Don't buy bit cheats next time! The police will check!」(見偵25189卷二第151頁),亦見被 告因依「smile」指示取款之行為,屢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 ,被告甚至直接對「smile」表示「不要再買比特幣,警察 會查」等語;「smile」於110年8月9日改以通訊軟體WhatsA pp(下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們應該經常在這裡談談 」,又於110年8月10日提供另案被害人之電話指示被告與該 被害人聯絡取款,被告答稱:「If you want bit cheats n ext time, don't be too much! I'm afraid I will go to jail!」、「Bit cheats will be fine next time! Stop cheating! If you are with me, can you buy bit cheats ?」,「smile」回覆:「Don't worry you don't have to be afraid of anything」、「I will direct you on how to ho about it」、「As anyone accept to make payment 」,被告又稱:「As anyone accept to make payment! Bu t anyone has ever been to the police station to make a transcript!」(見偵25189卷二第239至240頁);「smi le」於110年8月31日再傳送其他另案被害人之電話指示被告 與該被害人聯絡取款,並稱:「600,000 new Taiwan dolla rs」、「They are waiting for you」,被告答稱:「OK」 、「她有回覆」、「她住桃園」、「我想中午吃飽完去」、 「看她有沒有空!但她要上班」、「以後桃園警察局都會寄 信我!」、「你趕快回台灣!幫我做人證」(見偵25189卷 二第225至227頁);110年9月5日被告以Line向「smile」稱 :「如果想要繼續買比特幣,萬一警察要抓住很煩」(見偵



25189卷二第201頁),均見被告已知「smile」指示其取款 並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必然遭警方查緝,顯非合法正當之行為 無疑。
 5.「smile」於110年9月7日以WhatsApp再傳送阿國之電話號碼 及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地址給被告,並稱:「For pick up tomorrow morning」、「200,000 new Taiwan dol loars」工作場所,被告答稱:「近40分」、「不知她錢準 備沒好」,嗣經被告以「smile」傳送之阿國電話號碼加其 為Line好友後,被告稱:「If you go back to Taiwan, wi ll my agent continue to buy bitter fraud?」(見偵251 89卷二第249至251頁),亦見被告知悉「smile」指示其前 往前址取款之行為,將會涉犯詐欺。
  基上被告與「smile」間之對話紀錄訊息,均見被告雖已知 悉「smile」指示其向他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被害人遭 詐欺受騙之贓款,其再持之購買比特幣,則係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因自身無 法放棄對「smile」之感情,在「smile」告知其上開阿國之 聯絡方式及取款時間、地點時,允諾並確實前往取款,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與「smil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且本案既係以印達提供 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贓款,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幸因阿國 之主管林麗芬已先報警處理,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未能成功取 款,始洗錢不遂,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其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 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 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 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 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 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 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洗錢罪 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 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 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 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 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江時遭「sm i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阿國委由印達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江時之被害款項既已匯入該人頭帳戶,即屬詐欺取財 既遂,且本案詐欺既係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幸因阿國之主管林麗芬察覺有異,以致 被告未能成功取款,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未遂,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與「smile」及「smile」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均供稱其係聽從「smile」1人之指示取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語 ,此節亦與卷附被告與「smile」間之Line及WhatsApp之對 話紀錄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除其與 「smile」外,另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 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249卷第1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smil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江 時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偵25189卷一第140頁),依前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於與「smile」初識時,未能洞悉對方所為之指 示不合常理,然其嗣後已因屢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業能知 悉「smile」指示其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受 騙之贓款,因自身無法放棄對「smile」之感情,仍願聽從 「smile」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幸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始未能遂行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 告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案經起訴,則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聯擔任店員,獨 居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被 告即係以該支手機與「smile」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使用,觀 前開對話紀錄甚明,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其原欲取款之20萬元,業經林麗芬交由警方扣案,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36598第45至49頁、金訴249卷第109至111頁)在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比特幣」為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 買之必要,且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smil 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購買比特幣之 車手。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日,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委 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柳素珠(本案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以Line傳送提供給「smile」作為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之用。「smi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所表所示之人, 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前開帳戶後,即依「smile」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帳戶內之贓款,並前往臺北 市士林區某加油站及南港捷運站「收多易迷倉庫」比特幣自 動櫃員機,以購買等價之比特幣轉入「smile」提供之QRCOD E錢包位址,而取得4,500元及不詳金額之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柳素珠於偵 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 陳呂螢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麗兒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温梅香提出之臉書截圖、Em ail郵件資料、被告中信帳戶存摺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柳素珠台銀存摺照片、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包裹照 片、比特幣匯款資料、安全證明書、告訴人洪秀珠提出之永 豐銀行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構機聯防機制通報單、柳素珠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smile」,後來都是透過LINE聊 天,就像是在談戀愛一樣,他說想來臺灣買房子,和我一起 住,說愛我等甜言蜜語,我都依照「smile」指示提供帳戶 、去提款及買比特幣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同案被告柳素珠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日,分別將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柳素珠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各自以LINE 傳送給「smile」。嗣「smi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所表所示之人 ,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前開帳戶後,同案被告柳素 珠依「smile」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並與被告一同前 往南港捷運站「收多易迷倉庫」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等 價之比特幣轉入「smile」提供之QRCODE錢包位址,被告則 依「smile」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嗣即前往臺北 市士林區某加油站或南港捷運站「收多易迷倉庫」比特幣自 動櫃員機,以購買等價之比特幣轉入「smile」提供之QRCOD E錢包位址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5189卷一第15至17 、135至140、167至1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呂螢於警 詢(見偵30670第27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兒於警詢 (見偵25189卷一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温梅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7至8頁、見偵25189卷一第5 9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珠於警詢(見偵47955卷第8 至9頁)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素珠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25189卷一第7至9、135至140、167至169 頁、卷二第7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呂螢提出之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670第3 9至40頁)、告訴人王麗兒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189卷一第41 至55頁)、告訴人温梅香提出之臉書截圖、Email郵件資料 、被告中信帳戶存摺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柳素 珠台銀存摺照片、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包裹照片、比特幣匯 款資料、安全證明書(見偵25189卷一第81至99頁)、柳素 珠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見偵30670第21至23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



5189卷一第109至11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温梅香於110年3月25日13時25分23 秒匯款315,000入柳素珠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證人即同案被 告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該款項是我自己臨櫃及提 款卡提領,再去南港及士林加油站附近有比特幣機器,購買 比特幣後轉過去給「smile」,「smile」有問我可否提供帳 戶,我先問了被告,她說可以,所以我才把我的帳戶拍給「 smile」等語(見偵25189卷一第7至9、135至140、167至169 頁),則此部分之款項既係由同案被告柳素珠直接將其帳戶 資料提供給「smile」,並依「smile」之指示提領及購買比 特幣,被告所為至多僅係在同案被告柳素珠向其詢問時,因 自身已提供帳戶,而向同案被告柳素珠表示其認為並無疑慮 ,尚非主動向同案被告柳素珠請求提供帳戶,且被告亦未曾 指示、一同與同案被告柳素珠前往提款此部分之款項或持之 購買比特幣,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温梅香該部分之受害款項 有何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情形,先此敘明。㈢、又被告供稱:我是於110年2、3月間在臉書上認識「smile」 ,「smile」跟我說是現在單身,他跟我說他太太是聽障者 ,但已經過世了,後來對方都是跟我透過LINE聊天,2人感 覺就像是在談戀愛一樣,我都是依「smile」指示提款及買 比特幣給他,他說想來臺灣買房子,和我一起住,他還說愛 我等語(見偵25189卷一第135至140頁、金訴卷第151頁), 被告於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同案被告柳素珠一同購買比 特幣,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 ,並自行購買比特幣之時間,均為110年2、3月間,被告固 未能提出該期間其與「smile」之對話紀錄,惟依卷附其與 「smile」間自110年4月12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確見「smi le」不停對被告傳送甜言蜜語,如:110年4月12日「你必須 明白你是我的愛和知己,沒有什麼可以阻止我對你的愛」、 「是的,你非常美麗和特別」、「親愛的,我是如此愛你」 、「我全心全意愛你我的妻子」;110年4月13日「親愛的我 希望你和我在一起」;110年4月15日「我會盡力使你最幸福 」;110年4月16日「親愛的我會來臺灣,是因為我愛護你一 個大家庭」、「我的愛你是最棒的」、「我的心永遠每天都 在為你跳動」……(下略)(見偵25189卷二第35至37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與「smile」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談戀 愛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辯稱其因認「smile」為男友, 而對其請求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之要求,全然信任而 未多加質疑等情,難認有違常情。
㈣、再者,細觀卷附被告與「smile」間之Line及WhatsApp之對話



紀錄,被告雖因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而自110年5月9日起 ,漸漸知悉其依照「smile」之指示所為之提、取款並購買 比特幣之行為實即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詳前 述壹、二、㈢部分),然在此之前,均未見到被告對「smile 」有所質疑,2人間之對話均僅係不停互表愛意。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 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 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帳戶,或遭人利用而提 供帳戶資料,並協助領款,衡以本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金訴249卷第158頁),又因其為瘖啞人,社交圈 較為封閉,渴望愛情(見金訴249卷第99頁),因透過網路 結識「smile」,在對方甜言蜜語、噓寒問暖之情形下,認 定彼此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在此信賴基礎下,未能提高警覺 ,逕聽從「smile」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柳素珠一同購買比 特幣,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smile」,並提款購買比特 幣,被告辯稱其亦係遭「smile」感情詐欺,始為上舉,其 並無與「smile」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全 無可信。
㈤、基上各情,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温梅香匯款入柳素 珠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難認有何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或犯意 聯絡之情形,其餘部分,被告客觀上雖有與同案被告柳素珠 一同購買比特幣,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給「smile」,並 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惟被吿辯稱其因遭到「smile」感 情詐騙,而陷於錯誤,始為上舉等語,應非子虛,則被吿既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亦係因遭「smile」詐欺之故,始為 上開行為,即難遽行推論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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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