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號
PCDM,112,金訴,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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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胡瑞良



鄔邵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28號、第30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胡瑞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鄔邵竣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郭明盛(Telegram暱稱「黑妹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胡瑞良(Telegram暱稱「哥吉拉」、「北」)、鄔邵 竣(Telegram暱稱「路西法」、 「點點」,胡瑞良、鄔邵 竣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詳如下述),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中旬、 111年5月13日加入由林金疄(Telegram暱稱「捷克小開 林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郭明盛負 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俗稱1號),胡瑞良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之第1層收水工作(俗稱2號),鄔邵竣 則擔任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明盛林金疄之指示,於111年6月 1日10時許,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佳伶(所涉詐欺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前往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 之提款卡包裹,並將其內之金融卡交與胡瑞良,再由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1至7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之王維聖等7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列銀行帳戶內,林金疄隨即指示胡瑞良將上開金融卡 、密碼交付郭明盛,由郭明盛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金額之款項後交由胡 瑞良轉交與鄔邵竣,復由鄔邵竣將贓款放置在不詳速食店、 加油站等廁所內,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轉上游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郭明盛胡瑞良鄔邵竣並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8,000、1萬元、1,000元作為報酬。二、嗣警於111年6月1日19時9分許,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執行巡 邏勤務時,見郭明盛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覺郭明盛為通緝 犯,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維聖湯淑貞莊博涵詹婷雅張智皓徐千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明盛胡瑞良鄔邵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郭明盛胡瑞良鄔邵竣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明盛胡瑞良鄔邵竣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證據可佐,並有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郭明盛胡瑞良、鄔邵 竣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郭明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 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3人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⒊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郭明盛胡瑞良鄔邵竣外,至少 尚有林金疄、利用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郭 明盛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被告胡瑞良鄔邵竣取得 同案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 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3人均知悉 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 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 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是核被告郭明盛胡瑞良鄔邵竣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被告郭明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3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郭明盛、胡瑞 良、鄔邵竣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金 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6至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 列之帳戶後,再由被告郭明盛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郭明盛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3人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3人所犯上開7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 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 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 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 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 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 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 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 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 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 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 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郭明盛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③施用度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⑥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14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違反藥事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3罪)、5月(共2罪)、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9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先經本院於105年9 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自105年2月26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8日,下稱甲刑期),其後又與③至⑥所示案件經 臺灣高等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自105年2月26日起算,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月8日,下稱乙刑期);⑦⑧⑨所 示案件則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5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111年1月9日 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5月8日,下稱丙刑期) ,並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6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2年1月又5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明盛 於本件行為時,距甲刑期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且前述乙 (③至⑥案件部分)、丙刑期於上開臺灣高等院107年度



聲字第3306號、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確定時 ,均尚未執行完畢,不合累犯之要件,自無從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 別負責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向車手或收水收取贓款後 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一 第42頁、第76頁、第170頁,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 三第52頁、第61頁、第6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 99號卷第2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2頁、第310頁、第326頁、第378頁、第392 頁),應認被告郭明盛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就 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郭明盛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 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92頁),暨被告3人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郭明 盛所為參與組織犯行及被告3人所犯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郭明盛鄔邵竣業與告訴人王維聖湯淑貞張智皓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見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3人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 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郭明盛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 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 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 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 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 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 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 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 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元 ,係被告郭明盛於111年6月1日19時7分許所提領(即附表 一編號7之告訴人徐千婷所匯款項),然未及交付共犯即 遭巡邏警員於同日19時9分許查扣之詐欺贓款,有被告郭 明盛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 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一第133至148頁、第392 至393頁,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三第133頁),是該扣 案現金於被告郭明盛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屬其可得支配處 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郭明盛所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告訴人徐千婷即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 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 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郭明盛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車資3,000元及報酬15 ,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郭明盛、證人陳佳伶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三第52至53頁、第77頁 );被告胡瑞良鄔邵竣於偵查中則供稱其等擔任2號、3 號收水手各獲得1萬元、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30934號卷三第61頁、第69頁),核屬被告3人本案 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郭明盛鄔邵竣業與告訴人王維 聖、湯淑貞張智皓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郭明盛分別賠 償告訴人王維聖張智皓29,985元、99,974元,被告鄔邵 竣則賠償告訴人湯淑文149,984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頁),已逾其等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等之犯 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郭明盛鄔邵竣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胡瑞良本件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以平均分配



之方式,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胡瑞良各罪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3人在本件詐 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款項或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 人或放置在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地點,對該等款項( 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外)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標的 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雖係供被告郭明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郭明盛所有,業經被告郭明盛、證人陳佳伶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三第49至50 頁、第75至77頁);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固係 供作被告郭明盛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上開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 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黃色信 封袋10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共9張,雖屬被告郭明 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扣案物皆無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瑞良鄔邵竣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另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胡瑞良因自111年5月中旬起、鄔邵竣因自111年5 月13日起,加入張晉嘉王正杰董政弘謝政達李元亨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柯南」、「琪琪」、 「彤彤」、「X」、「大聰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68號、第20908號、第21019號 、第21549號、第21587號、第22426號、第22873號、第2309 2號、第23095號、第23336號、第23377號、第23849號、第2 3989號、第24538號、第24702號、第24749號提起公訴,於1 11年8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先後於112年 2月8日(被告鄔邵竣部分)、112年3月4日(被告胡瑞良部 分)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第1060 號、第1097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94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 決書及被告胡瑞良鄔邵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查,而被告胡瑞良鄔邵竣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 0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1 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第399號卷第5頁),是被告胡瑞良鄔邵竣於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犯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胡瑞良、鄔 邵竣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胡瑞良鄔邵竣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 本院為審判,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胡瑞良、鄔邵 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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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