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7號
PCDM,112,金訴,19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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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8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麗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 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與華銀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 融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 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泰舍、王淮真、李薇、陳英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黃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109至1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我之所以會寄 出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是因為求職需要,我應徵的工 作是遊戲機的換幣維護工作,對方表示如果遊戲機內的貨幣 不夠,需要我去換幣或補足,因此公司需要我的帳戶去作換 幣,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寄交本案3 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人士,而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因而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於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的 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將本案3 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3個帳戶 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 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 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 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 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辯稱略以:是因為求職需要而寄出本案3個帳戶的 金融資料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沒有辦法提供相關 對話紀錄佐證其說法,雖被告表示遭另案扣押的手機內存 有與公司人員聯繫的對話紀錄,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另 案遭扣押之手機供被告當庭查閱相關對話紀錄結果顯示, 該等對話紀錄發生時間為110年2月至3月間一節,有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 1至13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其寄交 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的隔天就遭查獲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0頁),可推認被告應該是在110年11月間與對



方聯繫,而被告上開手機是在110年3月間遭員警查扣一節 ,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足認上開手機內的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則被告供稱上開 手機有與公司聯繫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自己是因求職才會 寄出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云云,已屬無據。 (3)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略以:我是在寄出本案3 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對方才跟我約面試時間,通知我到 公司面試,但是我隔天就遭查獲等語,倘被告所述為真, 則知被告在寄出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未曾親自到公 司面試,難認被告在寄出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前,已 經獲得工作,則被告在尚未確定到公司上班前,即寄出本 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顯與一般求職過程相違, 是被告是否真的因求職而寄出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 更屬有疑。
(4)再參以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案件頻傳,政府及新聞媒體亦 強力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此一般人均應知 悉提供自己的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的風險 極高,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悉此事,且 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略以:我提供我的提款卡與存摺給對 方,也會怕他拿去作收受不法款項使用,但是我是站在各 取所需的立場,我要的是一份工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880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寄交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蘊含涉及不法行為的風險一 事,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在未親至該公司了解工作內容或 面試前,即先行寄出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甚至自承 完全記不得該公司的營業地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 頁),則從被告行為的態度,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對於對 方是否有可能利用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去作為詐欺使 用,並不在意,而僅在意自己能否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 金融資料獲得工作機會,是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 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 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3個帳戶,已如 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 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 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給 不詳之人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4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分別將告訴人等匯入的款 項轉出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 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 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 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8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 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 供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人,屬於詐欺集 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雖然間接導致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共計26萬 9,058元(計算式:8,985元+4萬9,989元+3萬9,989元+7萬



0,123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6萬9,058元),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 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 責於被告。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可 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由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個帳戶的金 融資料而受有報酬的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合(按檢察官誤載為陳泰舍) 於110年11月18日17時1分許,佯充商家「Mega50」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泰舍,向其佯稱略以: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陳泰舍前購買之餐卷多消費幾十張,須配合金融匯款來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泰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10年11月18日18時36分許 8,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2 王淮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佯充飯店業務人員,以電話向王淮真佯稱略以:因系統錯誤,誤將餐券費用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王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10年11月18日17時23分許 4萬9,989元 華銀帳戶 110年11月18日17時25分許 3萬9,989元 3 李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佯充香水零售商之人員,以電話向李薇佯稱略以:因操作有誤,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10年11月18日17時18分許 7萬0,123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英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8分許,佯充假冒飯店會計人員名義,以電話向陳英傑佯稱略以:因帳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英傑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8時19分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合(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下稱偵字第19458號卷)第7至1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淮真(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下稱偵字第8686號卷)第18至2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薇(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第8686號卷第36至3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傑(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第8686號卷第64頁正、反面 5 華銀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19458號卷第47頁 6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25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字第19458號卷第73至76頁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40號函及所附之華南商銀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銀交易明細 偵字第8686號卷第15至16頁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10002989號函及所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8686號卷第10至12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21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5664號函及所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8686號卷第14頁正、反面 10 王淮真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8686號卷第21至28頁 11 王淮真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與轉帳紀錄 偵字第8686號卷第32至34頁 12 李薇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8686號卷第39至42頁 13 李薇與詐騙集團通連紀錄 偵字第8686號卷第44頁 14 李薇轉帳紀錄 偵字第8686號卷第43頁 15 陳英傑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8686號卷第48至53頁 16 陳英傑轉帳紀錄 偵字第8686號卷第58至59頁 17 陳英傑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 偵字第8686號卷第60頁 18 陳英傑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字第8686號卷第61頁 19 華南商銀110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41043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偵字第19458號卷第41至48頁 20 陳泰合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19458號卷第19至21頁 21 華南商銀112年4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3603號函及所附之黃麗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件 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0頁 22 華南商銀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372號函 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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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