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號
PCDM,112,金訴,1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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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8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7393、436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7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丙○○(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73、46697、49336、609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於「Alfred wallet」應用程式及「Altive」網站(網址:http://wff.atcqt.com/_FrontEnd/index.aspx)內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被告出租帳戶可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戊○○(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 戊○○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lfred wallet 」應用程式及「Altive」網站畫面擷圖、被告與丙○○租賃契 約等事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提供前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我之前那個公司的同事甲



○○、趙澤銘、還有一些我不是很熟不記得名字的同事,本子 都有一起交給丙○○,他們都被不起訴處分;我們公司是送水 產,名字叫維京,我是外送員,我們都在公司上班,同事他 們平常有聊虛擬貨幣,有一次聚餐時候丙○○有來,他就跟我 同事在聊虛擬貨幣,我不懂所以只有在旁邊聽,隔幾天在公 司同事跟我聊,他們說水產不好做,不然邊做虛擬貨幣這塊 ,手機操作很簡單,就有問我要不要一起,那時候公司好幾 個人簿子一起去,我就跟著,當時我是想賺錢,反正多學一 樣東西對我來講沒有損傷;我在我家附近的公園把簿子、卡 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丙○○,卡片密碼有沒有給我忘了, 當時我的同事甲○○也在場;結果我簿子去第2還是第3天,我 去使用我其他帳戶的時候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就懷疑是丙 ○○拿走的帳戶有問題;我跟丙○○沒有直接聯繫,出事後我透 過甲○○跟他聯繫,丙○○說是買賣糾紛,許鶴明有把虛擬貨幣 的買賣交易明細的紙本透過甲○○給我,另外同時給我1份丙○ ○有簽名蓋印的租賃契約,給我之後我才在上面簽自己名字 跟蓋印,我請公司同事甲○○把我存摺、卡片拿回來,我拿到 後就去銀行櫃台問,他們說我變成警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也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查:(一)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16分於臉 書看見家庭代工打工資訊,就去詢問網友Shan Shan(htt ps://www.facebook.com/YeShanping),對方便要我加入 LINE(https://line.me/ti/p/Z66jhEMBak);我於111年 6月13日下午10時許加入該LINE帳號名稱:slight,sligh t稱沒有該包裝人員缺額,有另外1份下單幫手打工職缺, 後來我便答應,對方便要我在詐騙網站「Altive安投交易 」上註冊帳號(https://wff.atcqt.com/_FrontEnd/inde x.aspx),並傳送1名「特助」的LINE給我(名稱:『Assi stant』-芯蕾)要我去聯絡,『Assistant』-芯蕾便要我去A PP STORE下載AlfredWallet(不清楚是否為詐騙app), 並依照指示辦好帳號,完成後,slight就把我拉入一個有 200多人的LINE群組,每日的3、6、9點群組會發文要我們 至該詐騙網站Altive内進行操作,我看了之後便打算入金 100,000元,所以『Assistant』-芯蕾又再提供LINE ID:us dt6666(名稱U幣盛客)叫我去跟他購買USDT,我便向U幣 盛客於111年3月21日下午8時15分許購買100,000元的USDT (即泰達幣,一開始入金,不是匯入本案帳戶)與111年3 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購買80,000元的USDT(後來決定再投 入之資金,即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0元),我也都有收到 對方匯入USDT到我在AlfredWallet錢包内(THgADUQu41R9



Qf3uKULTZyM9B3dVHUN6o3,下稱戊○○AlfredWallet錢包) ,買完後『Assistant』-芯蕾再教我把AlfredWallet内錢包 的錢轉至詐騙網站Altive安投內的錢包(TYwPzMK3Fet4xJ GbyKUnWpzVTSGXpWecx2,於111年3月21日下午8時33分許 轉入3,487.96USDT,於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入2 ,773.83USDT),後來我看見群內很多人,認為是真的有 在進行操作,遂又再投入80,000元,『Assistant』-芯蕾見 我又入金80,000元後,便把我拉入1個只有我跟1名叫做( 【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id不明)的群組,我之後 都是依照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的指示至詐騙網站Alti ve進行操作,並依要求退出200人的群組,後來我於111年 3月30日發現我詐騙網站的餘額只剩400多元,我便向Ryan 進行詢問,對方便表示是我操作失誤導致,又表示要再給 我一次機會,要我再去入金到360,000元,後來我便向友 人告訴他我遇到的情形,經友人幫我查證,認為我遭到詐 騙,我遂驚覺遭詐騙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44888卷第9至 10頁),並提供其與「slight」、「『Assistant』-芯蕾」 、「U幣盛客」、「【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之LIN 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USDT轉帳紀錄、與「Shan Sh an」之臉書對話紀錄、「AlfredWallet」之Google Play 頁面擷圖、「Altive安投交易」之詐騙網站頁面擷圖等事 證作為佐證。
(二)依據戊○○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資料,戊○○所使用之「Alfred Wallet」為真實存在的手機應用程式(APP),因此戊○○ 在「AlfredWallet」上申請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是真 實存在,屬於戊○○個人所有。而戊○○與「U幣盛客」之泰 達幣(USDT)交易,其匯款至「U幣盛客」所指定之本案 帳戶,「U幣盛客」也有匯入等價之泰達幣至戊○○所有之 電子錢包,則戊○○與「U幣盛客」之間為對等的虛擬貨幣 交易,沒有任何詐欺可言。是戊○○為了投資,依「『Assis tant』-芯蕾」之指示再將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詐騙 網站「Altive安投交易」內的電子錢包後,才無法取回其 泰達幣,則「U幣盛客」與詐騙網站「Altive安投交易」 或陸續指示戊○○投資之「Shan Shan」、「slight」、「『 Assistant』-芯蕾」、「【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 等人是否有關聯,即有疑問。
(三)丙○○於審理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有「U幣盛客」、「U幣 商人」、「USDT專賣」等,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我透過 買低賣高來賺取報酬;我會打廣告,廣告上有我的LINE I D,客戶就加入我,然後我會做KYC實名認證,確定他是不



是本人,會拍身分證正反面,還有他匯款的帳戶封面,確 定是他本人匯款過來的,不是用別人的帳戶,認證後我會 跟他講幣價,看他要買幾顆,我換算之後他匯款過來,我 確定有收到款,然後再發幣到他自己的錢包,交易前都會 確認交易對象身分,要對方提供身分證、存摺照片,確認 匯進來的帳號是他本人所有;我自己是2間銀行帳戶下去 使用,但因為每天ATM領的金額有限,1天可以領1,000,00 0元,我有跟他人租用帳戶來做更多的買賣;我跟甲○○本 來就認識,有透過甲○○跟不只1個人拿帳戶,讓我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他們就是賺契約上面的每月5,000元,被告 有提供帳戶給我,我們約定本案帳戶租金5,000元,但被 告沒有拿到,因為他只有走2、3天,本案帳戶就被凍結了 ;後來出事時被告問我為何這樣,我跟他解釋別人匯款過 來的錢不知道是哪裡來的,也有可能是銀行機制問題,我 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他,用LALAMOVE快遞還給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8至203頁),且有被告供稱是丙○○ 交付給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紙本(本院卷第215頁) 、租賃契約(偵37393卷第269頁)可證,足認丙○○以買賣 虛擬貨幣為業,為了能夠進行更多虛擬貨幣交易而跟被告 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不是為了詐欺或洗錢。且依丙 ○○提供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紙本,經被告提供給法院 (本院卷第215頁),上面顯示丙○○於111年3月28日下午2 時10分52秒許,有將2,774.41 USDT(手續費為0.58 USDT ,所以實際匯入之金額應為2,773.83 USDT)轉到戊○○Alf redWallet錢包,足認丙○○就是與戊○○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U幣盛客」,在收到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有將 等價之泰達幣轉到戊○○指定之帳戶,與戊○○只有單純的虛 擬貨幣買賣關係,並無詐欺戊○○或將其詐欺所得隱匿去向 之行為,無法認定丙○○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四)再依據戊○○所提供其與「U幣盛客」即丙○○之LINE對話紀 錄(偵44888卷第37頁),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6時55 分許,向丙○○表示要買幣,丙○○先向戊○○詢問是哪裡得知 其的消息,戊○○表示是朋友介紹,丙○○即傳送「"您好! 我是U幣盛客、交易流程:驗證身份→付款→放幣完成交易 、第一次轉帳請配合驗證:1.身份證正反面照片、2.使用 轉帳之存摺封面、可以註明購買USDT專用請勿遮到字、預 防被不法集團利用當作洗錢途徑,所有交易都合法公平, 交易紀錄都會保存,以免造成相關權益受損,感謝您的配 合、本幣商只供買賣幣服務,投資貨幣問題一概不懂,也 沒有與任何平台合作!"」之訊息,戊○○隨即傳送3張照片



給丙○○,丙○○表示驗證完成,並詢問戊○○要購買多少USDT 、是否要匯款,隨即提供帳戶及報價給戊○○,請戊○○提供 匯款擷圖明細,戊○○傳送照片給丙○○後,丙○○詢問錢包地 址,戊○○即提供其AlfredWallet錢包,丙○○即傳送「已經 發送完成,請您查收,謝謝你的購買」之訊息;之後戊○○ 於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向丙○○表示要買幣80,00 0元,丙○○詢問匯款帳戶跟之前認證的是一樣的嗎,戊○○ 說對,丙○○表示今日幣價28.82,80,000元可購買2775 US DT,手續費約0.4-1顆,並提供本案帳戶給戊○○,請戊○○ 提供匯款擷圖明細,戊○○傳送照片給丙○○後,丙○○詢問錢 包地址,戊○○即提供其AlfredWallet錢包,丙○○即傳送「 已經發送完成,請您查收,謝謝你的購買」之訊息。(五)依據前述對話紀錄,丙○○要求戊○○提供身份證正反面照片、轉帳之存摺封面,表示一定要是本人轉帳才進行交易,並聲明只供買賣幣服務,沒有與任何平台合作;而在身分確認後,戊○○與丙○○之對話內容,只有談到泰達幣交易之內容,沒有提及任何投資或平台,與丙○○證稱其只是虛擬貨幣交易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為了預防洗錢及詐欺會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與戊○○只有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關係等情相符,難認丙○○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騙網站「Altive安投交易」或陸續指示戊○○投資之「Shan Shan」、「slight」、「『Assistant』-芯蕾」、「【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曾有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至網路平台下單可獲利云云,要求被害人向丙○○購買虛擬貨幣後,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因檢察官認為丙○○確實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購買者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且丙○○一再提醒虛擬貨幣買家小心詐騙,以及審慎核對買家身分資料,無法認定丙○○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對丙○○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3、46697、49336、609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前述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符,足認確實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向丙○○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足以佐證丙○○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共犯,在本案中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無詐欺戊○○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六)另甲○○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102年就認識了,那時候都是同一個水產店的員工;我跟丙○○也是朋友,大概也認識差不多5、6年有了;被告跟丙○○會認識是因為我的關係,我們有一次中秋節好像在喝酒,丙○○來找我們公司找我們喝酒,然後才認識大家的;丙○○那時候是說因為他是做虛擬貨幣的幣商,有的時候他賣虛擬貨幣,就是泰達幣,他賣出去的時候人家都會打現金進來,有的時候一天進出帳金額太大,本子就會被鎖,所以他才需要一直跟我們借本子去使用,他原本是說,如果我們跟他走一個月,他會給我們5,000元;我會去做這個就是因為我有看過丙○○操作給我看,就是他有用不知道是幣安還是什麼程式的,然後把泰達幣傳給人家,我不懂這個,可是我有看他傳給人家;後來丙○○就有問我那天聊的他們有沒有意願,然後我們才一起把本子弄過去;我跟被告還有幾個同事一起把本子集合起來,用LALA外送送過去給丙○○;帳戶出事情後,我就跟丙○○聯絡,他好像也是用LALA外送把被告的富邦本子送回被告的地址給他,因為我跟被告是一起給的,我的那時候也是被風控,可是我的沒有被警示,我就一併把我們的都拿回來了,有些是寄到公司,有些是寄到他們住的地方;丙○○有跟我們說不用擔心,說因為他確實有交虛擬貨幣給人,他們錢打進來,然後他說這個頂多就是買賣糾紛而已;丙○○有將買賣交易明細紙本用LALA寄來公司,我們全部的人,每個人都有一份;我和被告友都有拿到丙○○提供的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頁),與前述被告之供述、丙○○之證述相符,且被告與丙○○簽訂之租賃契約(偵37393卷第269頁)上也寫明「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出租丙○○存摺、提款卡僅作為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收款之使用,於租賃期間被告不得私自掛失帳戶。丙○○於租賃期間,毎月按時支付被告5,000元」,足認被告當時與友人及同事甲○○等人一起出租帳戶給甲○○之友人丙○○,是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丙○○作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並不是要幫助詐欺及洗錢。此外,曾有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至網路平台下單可獲利云云,要求被害人向丙○○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因而匯款至丙○○向甲○○等人租用之帳戶,詐欺集團再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因檢察官依據丙○○之證述,認為甲○○等人是基於信賴關係而順應認識多年之友人要求而提供帳戶給朋友作為協助友人工作之用,且租賃契約中確有敘明借用予丙○○之帳戶是用於虛擬貨幣款項之用,難認甲○○等人知情被害人遭詐騙之事,而對甲○○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3、46697、49336、609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亦足以佐證被告是基於朋友之信任關係,將本案帳戶租用給丙○○作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五、綜上所述,丙○○確實是虛擬貨幣交易商,與戊○○間只是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詐欺戊○○之行為,也不是詐欺戊 ○○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被告租用帳戶給丙○○作為收取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檢察 官所提出之前述證據,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3、43621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0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 訴部分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惟查,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如前,則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同 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吳明嫺、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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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