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3號
PCDM,112,金訴,16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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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育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向劉桂伶支付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 事 實
一、安育婷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0日21時9分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10日21時許,假冒為飯店工作人員 向劉桂伶佯稱:因設定錯誤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設定云云,致劉桂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1時 9分、同日21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703 9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劉桂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安育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桂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 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仰賴前夫,需照顧小孩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 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 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 所涉詐欺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 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 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7萬3500元。至被告 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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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