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2號
PCDM,112,金訴,15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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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19號、第532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光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陽光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張景南」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尚無從證明歐陽光哲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 歐陽光哲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收購林意芳(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在案)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中信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張景南」。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許凱程等3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該欄所示 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玉山、中信帳戶,隨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遂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 款項提領一空或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如 附表一所示許凱程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凱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余秋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歐陽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 (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陳稱遭Line暱 稱「易達購物」、「蔡艷霞」、「王Vincent」等人施用詐 術而受騙等節,足見本案確有除被告及「張景南」外,尚有 其他實際施行詐騙之人,故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收取本案玉山、中信帳戶轉交「張景 南」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我只是賣林意芳帳戶給「張景南」來獲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148、213頁),可知被告應僅與「張景南」接觸,且係 由「張景南」或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領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或匯入其他金融 帳戶等節,尚無疑義。再考量被告與「張景南」分工單純, 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張景南」之接觸過程,預見有3人 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 之。…」,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本案被告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張景南」,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 款項提領或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收取之金 融帳戶內資金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 顯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 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 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當今 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 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被告固收取本案玉山、中信帳戶 資料交予「張景南」,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 繫之「張景南」外,被告對於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 或可得知悉。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景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
  被告係以一收取帳戶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 為應予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物流工作,月收 入為3萬餘元,與父親、祖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㈧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 為均在111年1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 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 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 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3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許凱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易達購物」等帳號,向許凱程佯稱加入「易達購物」平台APP註冊為賣家並匯款儲值,則未來於該賣場之交易,可再額外賺取交易抽成云云,致許凱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2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由許鈞泓代為匯款) 本案玉山帳戶 歐陽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余秋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透過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余秋玲佯稱可加入「鴻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20日13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歐陽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紀玟如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等帳號,向紀玟如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投資網站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20日16時4分許匯款9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歐陽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許凱程) 許凱程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4號卷(下稱偵34764卷)第19至26頁 許凱程提供之購物平台頁面擷圖 見偵34764卷第68頁 許凱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4764卷第68頁反面至83頁 許凱程提供之youtube影音頁面擷圖 見偵34764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許鈞泓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34764卷第84頁反面 林意芳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4764卷第16、1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余秋玲) 余秋玲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4號卷(下稱偵39504卷)第8頁正反面 余秋玲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偵39504卷第23頁 余秋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見偵39504卷第25頁正反面 林意芳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9504卷第32至35頁反面;偵54320卷第20至23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紀玟如) 紀玟如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320號卷(下稱偵54320卷)第6至8頁 紀玟如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54320卷第28頁反面 紀玟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54320卷第30至32頁 林意芳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9504卷第32至35頁反面;偵54320卷第20至23頁反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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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