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22號、111年度偵字第4448
2、46317、531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03號),
提起上訴,嗣檢察官6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5452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6100
號;112年度偵字第86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74、14075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274、1275號;112年度偵字第28846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詠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邱詠翔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至14、16所示13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邱詠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 75至3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 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88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0821號卷第 8至10頁反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 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 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 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16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構成累犯等語,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 犯,亦不生累犯之問題,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 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 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如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部分,係原審判決後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16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270萬元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 一編號2、6、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 附表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3、264頁)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3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 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綱廷、范孟珊、黃筵銘、林殷正、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卷 1 黃寶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帳號,向黃寶如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寶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5時41分許匯款4萬6000元 ⒈供述證據 黃寶如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0821卷第5、6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821卷第22、49、5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21號 2 林金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4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怡婷」等帳號,向林金雍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透過買賣貨物從價差中獲利云云,致林金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入帳時間為9時35分許) ⒈供述證據 林金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4482卷第53至54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金雍提供之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482卷第55頁反面、56、60、64至6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2號 3 翁暄皓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美婷」等帳號,向翁暄皓佯稱可註冊加入「樂購網」,透過替網站上架商品、發貨以賺取佣金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翁暄皓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317卷第6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暄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317卷第12至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317號 4 邱薇臻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Tiffany淨勻」等帳號,向邱薇臻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薇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6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邱薇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317卷第8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薇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6317卷第19、22至25、36至37頁) 同上 111年4月2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日17時59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11年4月2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1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5 林嫻禾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帳號,向林嫻禾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嫻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林嫻禾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3143卷第6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嫻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43卷第25、26、33、34、46、48至69、121至12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3號 111年4月2日2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6 陳玟苑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子豪」等帳號,向陳玟苑佯稱可加入「金牛國際」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玟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403卷第8至10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玟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5403卷第11、14、19、20、29至44、4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03號 111年4月2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7 何俊宏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曉蕾」等帳號,向何俊宏佯稱可加入「TMG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何俊宏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7484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俊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7484卷第15至16、19、25、26頁反面至3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4號 8 湯郁慧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起,以LUNE暱稱「勇」等帳號,向湯郁慧佯稱可加入「澳門新葡京」投資獲利云云,致湯郁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3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湯郁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7484卷第7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湯郁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7484卷第16頁反面至17、31至35頁反面、47至52頁) 同上 111年4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9 簡宥慧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天佑」等帳號,向簡宥慧佯稱可註冊加入「富邦金控」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簡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16萬元(入帳時間為11時53分) ⒈供述證據 簡宥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539卷第4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宥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第一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5539卷第8、19至24、26至3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9號 111年4月1日12時33分許匯款150萬元(入帳時間為12時37分) 10 紀冠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奕橘」等帳號,向紀冠如佯稱可加入「NFT MARK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紀冠如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2287卷第4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紀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2287卷第6、13、15至22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87號 111年4月2日16時15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1年4月2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54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1 李培琳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6時許起,以LINE暱稱「依心」等帳號,向李培琳佯稱可加入「澳門新葡京」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培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培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3559卷第9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培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53559卷第10、14、15、18至2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559號 12 周家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詩雨」等帳號,向周家立佯稱可註冊加入「樂購網」,透過替網站上架商品、發貨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周家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周家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100卷第4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家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100卷第12頁反面至1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 13 李孟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品樺」等帳號,向李孟璇佯稱可加入「FCN 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 ⒈供述證據 李孟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452卷第217至2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孟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5452卷第221、229、231、23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52號 111年4月2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8000元 14 柯俊安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柯俊安佯稱可加入「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40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柯俊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639卷第5至8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9卷第8、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39號 15 簡淑貞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chen陳」等帳號,向簡淑貞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輕鬆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0時許匯款5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簡淑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4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淑貞提供之通訊軟體主頁翻拍照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偵84卷第37至42、44、55至5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號 16 林容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暖陽」等帳號,向林容萱佯稱可加入「MToke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2日18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容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846卷第6至9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容萱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846卷第30頁正反面、58、64至103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6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 1 被告應給付林金雍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金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被告應給付陳玟苑5萬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玟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被告應給付柯俊安7000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柯俊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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