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TEGA AMOR MASUNGSONG(中文名:歐媞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ORTEGA AMOR MASUNGSONG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ORTEGA AMOR MASUNGSO 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本案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本案原審除業依幫助犯及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於量刑時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稱業工、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2萬2,000元、為單親媽媽等語,另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已屬從輕,且本案量刑基礎亦未有變更,本院並 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 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 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復已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中亦表達願 與告訴人賴怡屏經本院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意,僅因告訴人並 無意願而未竟其功,惟已足見其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堪 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再考量本案係宣告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 來台工作長達約7年,除本案外均未曾觸法,素行尚可,自 陳目前在臺擔任工廠機臺操作人員,而其子女現由妹妹照顧 ,雙親均已屆高齡等情,又其目前工作賺取每月2萬餘元之 薪資,以單親扶養2名在菲律賓就讀高中之子女,另有被告1 12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30、143至155頁),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良好,如被告因 本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致其在臺穩定之工作受影 響,更因而連帶影響其2名子女之生活,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 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 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RTEGA AMOR MASUNGSONG(中文名歐媞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RTEGA AMOR MASUNGS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以一個帳戶每月1,000元美金之代價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更正並補充為「以交付1個帳戶 美金1,000元為代價,於110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某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透過交友軟體」更正為「透過Instagr am」。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速遞快遞』、『銀行 經理』」補充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速遞快遞』、『虛擬貨幣 專賣』、通訊軟體whatsapp『銀行經理』」。 ㈣證據補充「被告ORTEGA AMOR MASUNGSONG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賴怡屏提供之華南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ORTEGA AMOR MASUNG SONG前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郵局帳戶與「SAM BENSON」, 由「SAM BENS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曾若茵行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1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並非「犯罪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 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 拘束,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怡屏行騙,並 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稱業工、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2,000元、為單親媽媽等語,另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 金錢或其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帳戶 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13年2月2日,此 有被告居留證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動機起因係為謀職,因一時失慮而依 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此外,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37號
被 告 ORTEGA AMOR MASUNGSONG (中文名:歐媞佳,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TEGA AMOR MASUNGSONG(下稱歐媞佳)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或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帳戶每月1,000元美金之代價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AM BENSON 」之成年男子。嗣「SAM BENS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怡 屏,先向賴怡屏稱欲贈送其禮物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速 遞快遞」、「銀行經理」等暱稱向賴怡屏誆稱需支付超重費 用、國際匯費等費用云云,致賴怡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 月10日2時49分許、同日2時58分許、同日2時59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1萬元至前揭歐媞佳郵局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怡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媞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他人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只是要從事秘書 工作,且「SAM BENSON」向伊表示非常安全,伊不知道對方 竟然與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怡屏受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施用 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其使用,顯見被告係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有 具專屬性之郵局帳戶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 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對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乙節應有認識。據此,足 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