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0號
PCDM,112,金簡上,3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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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563號、第57888號、第585
80號、第60882號、第620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763號、第986號、第6736號、第9391號、第11144號、
第14158號、第16325號、第17356號、第17705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使其贓款金流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
二、案經吳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盧御承李季 庭、何芷沂、王可茵、林瓊霞戴嘉琦、楊于薇、徐嘉宏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怡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林娟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蔡欣 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3563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129、170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53563號卷第29至36頁),及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卷頁出處均詳如附 表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63號、第986號、第6736號、第9391號、第1114 4號、第14158號、第16325號、第17356號、第1770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 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對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部分,已有未洽。
3、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1至2、6、8、 11、13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日 期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 、第43號、第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9 9至202、227至22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業與附表編號1至2、6、8、11、13至14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報酬等語(偵字第53563號卷第47頁背面),而 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與前述告訴人、被 害人各以1萬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調解成立(約定給付日期 尚未屆至),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4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 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 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9號、第 31627號、第23913號、第31038號、第32530號、第3259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告訴人丁俐婷 、林佩儒、邱迺惠、林郁瑄陳郁茜及被害人陳秀鳳受騙匯 款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被告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查,上開併辦均係於本案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為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25日及同年 6月9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205、211、217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 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麗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吳麗綺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致吳麗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563號卷第6至7頁) ②告訴人吳麗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街口支付帳號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3563號卷第15至19頁)  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2 盧御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盧御承加入遊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致盧御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御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888號卷第14頁) ②告訴人盧御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7888號卷第20至27頁) 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3 李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李季庭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致李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5分許,匯款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580號卷第39頁) ②告訴人李季庭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8580卷號第40至43、45頁) 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4 蕭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蕭怡欣加入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蕭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匯款59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882號卷第4至7頁) ②告訴人蕭怡欣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60882號卷第15至37頁) 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5 林娟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林娟孚加入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林娟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24萬元 ②111年7月1日1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 (均以其母阮嬌銀之郵局帳戶匯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娟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051號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林娟孚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051號卷第19至21、27至51、55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6 蔡欣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蔡欣洪加入群組以虛擬貨幣投資地下博奕,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欣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63號卷第3至6頁) ②告訴人蔡欣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63號卷第45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63、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何芷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何芷沂加入群組,誆稱專人代操高收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芷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5時1分許,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芷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86號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何芷沂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986號卷第9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763、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玉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指導員」、「amelia總指導」向林玉亭佯稱:到「BFC」、「Camco」平台註冊並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玉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736號卷第7至9頁) 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王可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可茵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可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可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391號卷第14至15頁) ②告訴人王可茵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9391號卷第20至31、33至36頁) 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林瓊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庭恩」結識林瓊霞,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瓊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瓊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同日時54分為款項入帳時間)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瓊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144號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林瓊霞遭詐騙之網站介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字第11144號卷第21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戴嘉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rla 專業領袖」向戴嘉琦佯稱:至「STEP U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戴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0時33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158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戴嘉琦遭詐騙之網站介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4158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楊于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筱茹」向楊于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325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于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廣告文宣、遭詐騙網站介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325號卷第17、20至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徐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嘉宏佯稱:先匯款即可快速賺錢云云,致徐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匯款3,000元 ②111年7月1日10時8分,匯款2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356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徐嘉宏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7356號卷第29至31、35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陳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仕佯稱:存入指定款項後即可轉為正職員工,且具有底薪及抽成云云,致陳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8日16時10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6月28日16時11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705號卷第47至49頁) ②被害人陳仕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7705號卷第95至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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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