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17號
PCDM,112,金簡,31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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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及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晉對起 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嘉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告知友人張 書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經張書銘將上情告知其女友許宜菲 (原名許敏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後,由許宜菲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附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吳嘉晉,復由吳嘉 晉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偉」之成年人, 而容任「周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 罪,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 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三、證據:
㈠被告吳嘉晉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偵查卷【下稱偵4765卷 】第103至104、105、161至1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064號偵查卷【下稱偵33064卷】二第415至416 、523至52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卷第71、117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卷第82頁)。 ㈡同案被告許宜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書銘於偵 訊之供述、被告吳嘉晉與同案被告張書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偵4765卷第5至10、105、107、115至117頁; 偵33064卷一第9至11頁;偵33064卷二第398至399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偵4765卷第17至20 、37至38、41、47、51、53、59、63至6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凱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064卷一第69至70、91至92頁 ;偵33064卷二第12、37至38、133至137、140至14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朱皇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3064卷一第74至76頁反面;偵3 3064卷二第10、52、94至101、105至112、144至145、147至 184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偵33064卷一第79至81頁;偵33064卷二第3、21、68、2 31至234、236、253至294頁反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黃閔聰林旻献、陳育士、蔡柏宏林家輝、 謝游宗明鍾文峯林金銘、詹乃斌、彭宇鴻林群峪、黃 旭儀、李卓翰蘇靖傑、簡岳廷、林振泰、吳宗憲、洪士閔邱毓青、林彥廷、證人即被害人陳至揚、證人林玄偉於警 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屏東潮州分局卷】第5至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0609號偵查卷【下稱偵10609卷】第37至4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永康分局卷 】第7至9、23至3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嘉義朴子分局卷】第6至7、33至39、54至56、94至95 、125至128、151至153、157至158、160、165、171至174、 179至180、223至226、272至275、297至301、337至338、42 1至425、461至464、475至476、501至502、562至573、582 至585頁)。
 ㈧附表編號5至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屏東潮州分局卷第31至51、131至145 頁;偵10609卷第43至63頁;臺南永康分局卷第11、15至21 、35至36、47、53至57頁;嘉義朴子分局卷第8至30、32、4 0至42、44至53、58至59、61至74、78至83、91至92、98至9 9、102、110至111、113至124、130至131、133至134、136 、138至139、141至144、146至150、167至169、182至183、 185、193至195、198、201至205、212至222、227至242、24 6、261至271、276至277、281、285、289至295、302至305 、307、310、319至334、342至345、352至419、429至433、 443、455至458、467、471、473至474、477至481、484、49 1至494、498至500、507至530、535、537、576至578、589 至604、606至608、611至621頁)。 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525135號  、110年5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428121號、110年5月28日作 心詢字第1100526139號、110年6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006241 28號、110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422124號函及檢附之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65卷第23至35頁;偵3306 4卷一第294至303頁;偵10609卷第21至35頁;屏東潮州分局 卷第13至29頁;嘉義朴子分局卷第622至647頁)。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入或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並因 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併辦部分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 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見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俊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佳」向陳俊生佯稱可在澳大利亞外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起訴書所載部分 2 王政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9時許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王政凱,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政凱佯稱可在「SAXOBAND」、「AETOS」投資網站註冊會員,進行短期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政凱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0時8分許 6,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29分許 1萬8,900元 110年3月25日11時56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3月25日12時56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110年3月25日19時45分許 6,000元 110年3月26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3 朱皇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朱皇閣,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皇閣佯稱可在「AETOS」投資平台操作期貨、外幣云云,致朱皇閣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4日20時13分許 20萬元 4 王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20時許起,透過Koudai交友軟體結識王子嘉,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嘉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王子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5 黃閔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閔聰,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閔聰佯稱可在螞蟻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閔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3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6 林旻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林旻献,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旻献佯稱可在「AETO」投資網站投資外幣匯率轉差額云云,致林旻献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7,5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3月25日22時29分許 9,000元 7 陳育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45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陳育士,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育士佯稱可註冊網頁投資云云,致陳育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9時37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8 陳至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至揚,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至揚佯稱可在「螞蟻ANTS」投資平台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陳至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6日10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0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9 蔡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柏宏,繼而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柏宏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柏宏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0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 8萬550元 10 林家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林家輝,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家輝佯稱可在「EXNESS」、「LOG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59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 謝游宗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e Date交友軟體結識謝游宗明,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游宗明佯稱可在「AETO」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謝游宗明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34分許 9,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0年3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1,000元 110年3月25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12 鍾文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鍾文峯,繼而於110年3月21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峯佯稱可在螞蟻投資平台進行外幣投資云云,致鍾文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41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3 林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銘佯稱投資外匯很好賺,可至Z.COM TRADE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金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14 詹乃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詹乃斌,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乃斌佯稱可在「AETO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詹乃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5時31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5 彭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宇鴻佯稱可在「AETO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彭宇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8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6 林群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林群峪,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群峪佯稱可在「EXNES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35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0年3月25日22時53分許 5萬元 17 黃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5時1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旭儀佯稱投資「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4時37分許 6,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8 李卓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TOKI交友軟體結識李卓翰,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卓翰佯稱可在「AETOS」投資虛擬貨幣賺匯差云云,致李卓翰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46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10年3月25日19時38分許 2萬4,900元 19 蘇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3時12分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蘇靖傑,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靖傑佯稱在螞蟻投資網站利用外匯匯差投資賺錢;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凍云云,致蘇靖傑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3時12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22時6分許 1萬2,000元 20 簡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簡岳廷,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岳廷佯稱可以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簡岳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 21 林振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Singol交友軟體結識林振泰,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振泰佯稱可在螞蟻投資平台操作匯率賺錢云云,致林振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部分 22 吳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吳宗憲,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宗憲佯稱可在「AUSFORE資金託管」交易平台投資;加入VIP會員,可免提領手續費;帳戶凍結需繳交美金8,000元解開保護機制云云,致吳宗憲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2時54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1分許 6,000元 23 洪士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洪士閔,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士閔佯稱可在「AUSFORE」買外幣漲跌獲利云云,致洪士閔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部分 110年3月25日20時43分許 3,000元 110年3月25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24 邱毓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透過THE L交友軟體結識邱毓青,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毓青佯稱可在「EXNES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毓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部分 25 林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時許起,透過WOOTALK結識林彥廷,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廷佯稱可在「SAXO BANK」投資平台註冊進行外匯投資;加入會員可享免手續費優惠;輸入錯誤帳戶需繳納保證金方能修改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1時6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部分 110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 6,000元 110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3月26日9時22分許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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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