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園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園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承園晏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承園晏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姓名不詳、暱稱「KI TTY客服」之成年人,經「KITTY客服」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 戶,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此等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指示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 與「KITTY客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KITTY客服」。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明寬佯稱: 可參與投資以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沈明寬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28日21時2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承園晏即於同年月29日14時53分許,依「KITTY 客服」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嗣沈明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園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 書、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沈明寬後,被告再依「KITTY客服」之 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為 幫助犯,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KITTY客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一般洗錢罪,
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自甘為他 人所利用,依照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另案被 害人巫玟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 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係因告訴人沈明寬於調解期日未到庭 ,而無從成立調解,惟被告已與到庭之另案被害人巫玟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及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 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前揭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且使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58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 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收受來路 不明之款項並進行匯出,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 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9日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猜歌之王」之廣告,再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佳蓉後,向張佳蓉佯稱投資玩遊戲 獲利云云,使張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9日16時3分 許、111年2月10日17時32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1,000 元、3萬元,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對方將張佳蓉退出 群組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 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收受來路不 明之款項並進行匯出,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1月間某時,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9日起,陸續向 巫玟樺佯稱:可以玩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巫玟樺 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 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予「KI TTY客服」,再依照「KITTY客服」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 之行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則上開行 為,如亦成立犯罪,應屬數罪關係,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2月6日16時46分許 1千元 2 111年2月7日16時7分許 2萬元 3 111年2月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4 111年2月9日1時5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