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70號
SLDM,91,訴,670,2005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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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
070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係以承攬廢土棄運為業,緣臺北市內湖區大湖、碧湖 2 湖泊因每逢颱風季節即淤塞造成水患,臺北市政府乃規劃 疏浚,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 民國88年底開始設計規劃,並辦理招標發包「內湖大湖疏浚 工程」(下稱大湖工程)、「內湖碧湖疏浚工程」(下稱碧 湖工程)。壬○○(已審結)係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乙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乙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本院審理中死亡,已另為 不受理判決)2 人合夥欲承攬上述工程,乃由乙建公司名義 負責人劉美芬出面投標,以新台幣(下同)29,840,000元、 22,840,000元之價格分別標得大湖工程、碧湖工程,並於89 年2 月14日、89年2 月15日與養工處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 承攬大湖、碧湖2 湖泊之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等工程項目。 壬○○與己○○約定上開工程由己○○負責財務事宜,壬○ ○則負責文書工作及提供行政上協助等,為從事文書製作業 務之人,並由壬○○以立鑫公司名義聘請丙○○擔任碧湖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因工程合約書約定上揭2 工地之廢棄土方 即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出土由乙建 公司認證,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餘土處理地點,由乙建公司 或承攬本工程之土方業者認證,運送憑單應由養工處及各階 段認證單位各持乙聯,以供查證,壬○○、己○○為符合此 條款,遂於89年3 月初,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與土頭辛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土頭阿財、苗栗縣西湖鄉鴨母 坑棄土場實際負責人乙○○及丙○○為犯意聯絡(除阿財未 被起訴外,乙○○已認罪,另為簡式審判程序),將廢土棄 運委由辛○○承攬,由辛○○所聘請之卡車司機自行處理廢



土,運送至臺北縣八里鄉、林口鄉、三峽鎮等處,並向乙○ ○購買棄土場同意書,憑以向養工處報准苗栗縣西湖鄉鴨母 坑為棄土地點後,渠等皆明知上開工程之廢土皆非運至苗栗 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仍由乙○○提供已加蓋該棄土 場印文之空白管制3 聯單即運輸專用單予乙建公司,魏正綱 、阿財分別提供並無實際運送棄土之卡車車號予壬○○,再 由工地主任丙○○依壬○○指示,在碧湖工地旁貨櫃屋內, 多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運輸專用單上之第2 聯承購人 聯及第3 聯卡車聯上,登載運輸公司為和信、新福等公司, 日期、每車棄土容量為23立方公尺,及如附表所示等車號( 附表車號中,其中MF-848等車號非大貨車車號、AM-426等車 號為已繳銷車牌、AM-169等車號已更改車號、8J-498等車號 查無車牌資料、2J-290等車號未運送上揭工程棄土、GS-900 等車號未將上揭工程棄土運送之鴨母坑棄土場)等不實內容 之運輸專用單,而掩飾上揭工程棄土未依規定要求貨車司機 將廢土運至指定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而係載運至 臺北縣平溪鄉、桃園縣龜山鄉○○○○路等處之非法棄土場 傾倒之事實。並於89年5 月因議員質詢上揭大湖及碧湖工程 ,而由壬○○將不實之運輸專用單提供不知情之養工處公務 員庚○○、甲○○(2 人均已審結)予以行使,再提交予議 會,足生損害於廢土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和信運輸公 司、新福運輸公司及附表車號所屬之運輸公司。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等為認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14頁),且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乙○○ (見本院93年4 月8 日審理筆錄,卷3 第158-179 頁)、證 人即大湖工程碧湖工程監工庚○○、甲○○(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第7 頁第26頁、)、證人即工務所主任丁○ ○(見本院92年5 月5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2 第25頁)、證 人即卡車司機盧正行陳阿興林德源、陳文忠、羅振嘉林安邦何俊標、陳明順、盧傳貴、廖本鎮田俊偉、李敬 忠、陳秀夫曹和生、李進緒楊明恭、嚴國彪、林振炎、 戊○○、黃朱財、陳明清、張志豪、楊澤源鄭吉隆、蘇德 明、李宗憫詹俊哲曾德明張忠實潘天發、張文欽、 潘繼正、王志銘、何武龍湯雙喜詹益豐范綱勝、陳信 福、劉國忠田國平、陳志雄、羅永財甘貴林邱垂堂



陳國亮潘阿春李源進、林金生、潘阿送蔡金雄、潘天 德、洪夏松羅敬業莊欽皓楊永煌秦聰明曾志豪楊嘉彬、劭天行、徐文福、胡寶來、游萬來、許騰智、陳賢 光、吳建國曾正義黃風富羅文政曹賜龍、張正富、 郭光興、呂輪賓、葉雲淦、黃文杰、林宗真、羅木淵、吳淑 芬、王裕昌楊明憲許明芬(見89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 17-23 、43-50 、69-80 、95-100、111-117 、129-134 頁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內湖大湖清疏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合約編號:89工字第161 號)、內湖碧湖清疏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9工字第162 號)、運輸專用單2 箱 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內湖區大湖及碧湖清疏工程承包商提 供運土卡車運送資料彙整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資 料查詢表查詢貨運公司名稱、車牌號、司機姓名、身分證字 號、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共84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 詢基本詳細資料共12紙附卷足參(以上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卷宗有關承包廠商提供運土卡車載運資料彙整表 及車牌資料),足認被告辛○○丙○○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辛○○明知大湖及碧湖工程廢土,共犯壬○○與己○○ 係委請其雇用司機自行處理,並非傾倒於苗栗縣西湖鄉鴨母 坑棄土場,被告辛○○卻仍提供未載運棄土之不實卡車車號 予共犯壬○○,而被告丙○○明知被告辛○○、阿財等提供 之車號並無實際載運工程廢土,卻仍聽從共犯壬○○指示, 將不實車號陸續填載於運輸專用單上,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 ,並將不實之運輸專用單交付予共犯壬○○,提供予養工處 行使,核被告辛○○丙○○所為,被告丙○○多次依共犯 壬○○指示,依據被告辛○○、阿財提供之車號,在運輸專 用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乃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共犯壬○○因議會質詢,而 應庚○○、甲○○要求,將運輸專用單提供與渠等,主動為 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辛○○丙○○與共犯壬○○、己○○、阿財、乙○○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辛○○身為土頭,明知工程棄土為自理,卻提供不實之 車號,而被告丙○○明知提供之車號不實,仍依共犯壬○○ 指示,在運輸專用單上虛偽填載,並持交行使,造成大湖及 碧湖工程廢土管理之困難及影響政府機關廢土管理正確性, 亦生損害於遭冒用車號所屬之多數運輸公司、被告辛○○



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及被告等品行、智識 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丙○○未曾受任何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犯行,其等經此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扣案之虛偽運輸專用單,雖係被告辛○○、丙○ ○與共犯壬○○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提供與養工處 ,為養工處所有,已非屬被告等與共犯等人所有,自無庸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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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