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7號
PCDM,112,金簡,28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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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9151號、第2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崇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崇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某遠傳電信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下稱本案門號),即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販賣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 成年男子。嗣「俊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如附表所示會員帳號,再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向詹凱安林勇辰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再以訂單取消方式,使該等款 項退款至如附表所示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崇智,固坦承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申辦並交 付本案門號予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辦理門號不會有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將 本案門號出售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可查。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如附表所示會 員帳號,再向告訴人詹凱安林勇辰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再以訂單取消方式,使 該等款項退款至如附表所示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等事實,業



經證人詹凱安林勇辰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詹凱 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7050 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 商字第022103105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告 訴人林勇辰提出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網路匯款 截圖、LINE對話紀錄可查,是本案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 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 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 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 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認知。被告為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可見其社會、工作經驗豐富,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應可認知單純辦理門號即可拿取300元之 報酬並不合理。是依卷內事證,應可認被告應已預見交付本 案門號供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 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並未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詐 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再持以詐騙 告訴人等,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訂單取消方式,使 款項退款至上開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等詐騙過程甚為繁瑣, 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識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可能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稱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應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人數為2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非微,又被告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該6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會員帳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款項 虛擬帳號 1 0000000000 p9z2uzgp9q 111年8月26日17時37分許 詹凱安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有重複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解除云云 111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20時52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20時54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mbwpun 6dw 111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 林勇辰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8月26日21時14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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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