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6號
PCDM,112,金簡,28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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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158、2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及密 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8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芸瑜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芸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 行「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更正為「告訴人羅鈺 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林宛蓁提出之 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份」;第3行「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更正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本院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為偵查時,就被訴之 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犯罪 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 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971 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羅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假冒「TOYSELECT」(拓伊生活)業者致電告訴人羅鈺婷,佯稱:先前在超商店員幫其刷條碼取貨時,該條碼為錯誤的,會讓其多刷10筆手機殼費用,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 9999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29158號偵查卷 111年12月14日18時15分許 6998元 2 林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業者致電告訴人林宛蓁,佯稱:誤植訂單,導致訂購成10倍數量,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 49,987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29159號偵查卷 111年12月14日17時54分許 4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
第29159號
  被   告 陳芸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芸瑜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姓名為「陳漢韋」之成 年人以抵償債務。嗣「陳漢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 一空。
二、案經羅鈺婷林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芸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鈺婷林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告訴 人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遭騙之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款項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4日 羅鈺婷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消費錯誤致誤刷10筆款項,須匯款以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 9999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5分許 6998元 2 111年12月14日 林宛蓁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54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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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