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400、2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4行「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 等遭詐騙投資之APP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 鄭中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 1份;告訴人林建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份、LINE對話 紀錄1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 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本案犯 罪類型均係如此),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本院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 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鄭中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鄭中凱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誠」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要參加亞太總部競選,支持的話便參加「亮燈先行」活動,下載「Jefferies pro」app,於app內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29386號偵查卷 2 林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飆股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林建成於111年11月初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李明濤」為好友後,李明濤便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傑富瑞」投資顧問、股票分析師,為了發展傑富瑞在台灣的金融業務,只要下載傑富瑞的交易軟體平台,並於平台做股票交易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24分許 1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29400號偵查卷 同日9時25分許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86號
被 告 張逸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蓁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即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逸蓁之國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 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取受張逸蓁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中凱及林建成等二人, 致鄭中凱及林建成等二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張逸蓁之 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鄭中凱及林建成等二人 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中凱及林建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逸蓁固不否認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係其申請開立及 使用,嗣並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 因為急著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求伊 把帳戶提供給他們美化金流,所以伊就先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對方,再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對方。伊不知 道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對方公司的地址,現在已經無法 聯絡對方。伊不知道對方取得伊的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 碼就可以使用該帳戶,但伊把帳戶提供出去前,有先把餘額 領出,帳戶裡應該沒什麼錢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鄭中凱 及林建成等二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且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其等遭詐騙投資之APP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確實已遭 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二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 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 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 行為時已年滿30歲,前曾有4至5年之工作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 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 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 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 違。
(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之餘款均已先經被告提領而出, 顯見被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 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 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 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 被告竟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可以幫伊做金流,所以將帳 戶寄給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 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
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 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 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 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 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 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 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 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 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 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 用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中凱 111年10月下旬某日初起 先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鄭中凱,再引導鄭中凱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鄭中凱匯款參與投資,致鄭中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林建成 111年11月初某日起 先透過Line結識林建成,再引導林建成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誆林建成凱匯款參與投資,致林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24分許、 同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共計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