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5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7629號、第62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3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啓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 啓超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前因竊盜、恐嚇得利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周双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啓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不詳地,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搬家遺失等語 2 告訴人周双喜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周双喜 於111年4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友,佯稱需要金錢處理事情,致使告訴人周双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大勇店,以ATM轉帳。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1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4樓(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空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 1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教學之訊息,陳松 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誤信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 而依指示開辦Mykeycoin帳戶及儲值而匯款,並於111年5月2 5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轉帳10萬元至周啓超上揭帳戶。㈡於 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范淑貞聯繫,謊稱介紹以Myke ycoin APP操作投資飆股,范淑貞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及 儲值而匯款,並於111年5月25日14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周 啓超上揭帳戶內。而上開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 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陳松安、范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松安、范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二)被告周啓超前揭中信商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陳松安、范淑貞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1574號起訴,由貴院空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7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併辦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29號
第62356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周啓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戴義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李家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戴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戴義華與「婉穎」之 LINE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李家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周啓超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157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義華 111年5月26日 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穎」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盛鼎國際」網站匯款進行投資,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13時49分許 1萬5,000元 2 李家智 111年5月17日起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林欣妍」、「台灣客服專員」等暱稱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53655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啓超前因竊盜、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84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 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以 臉書及LINE與陳克豪聯絡並佯稱:可以至亞派賣場批貨再販 賣賺取報酬云云,致陳克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7時 12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4萬6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遭 提領一空。嗣陳克豪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證人即被害人陳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克豪提供之對話紀錄。
3.中信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4.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項之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併辦理由:被告周啓超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周双喜受騙匯款 ,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15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 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44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周啓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文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 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1份;
(二)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余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 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1份;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三、核被告周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文超 111年1月間某時許、佯稱可透過「http://h5.mykeycoin.ne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邱文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10時9分許 50,000 2 余葉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透過「http://h5.mykeycoin.ne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余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 6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65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以Line暱稱「ELLA陳慧媗」向周 承佑佯稱:可透過惠速購物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周承 佑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5月27日17時28分許起至111年5月 29日12時25分止,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 元、10萬元、9萬4,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周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周承佑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
紀錄。
2、本件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 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 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
被 告 周啟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啟超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陳松安,致陳松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周啟超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案經陳松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安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松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松安受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松安受詐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