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942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瑞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告訴人王俊傑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2次匯款財物,及被告先 後2次提款後交付該成年人之情事,然此係被告各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 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分次交付款項予該成年 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 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該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提款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該成年人,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匯款證明、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41至42、47、49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 任遊覽車司機,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及條件: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 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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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42號
被 告 江瑞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後轉帳或匯款之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旋將之轉交給 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掩飾詐 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行為可 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提供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9日3時許,利用L INE通訊軟體向王俊傑佯稱可付費加入台彩明牌群組,致王 俊傑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前揭永豐帳戶,江瑞福於同(15)日 18時22分許,將款項領出交給集團成員,款項因此不知去向 ;王俊傑又於110年10月17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揭 永豐帳戶,江瑞福於同(17)日21時17分許,將款項領出交給 集團成員,款項因此不知去向。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瑞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江瑞福將前揭永豐帳戶號碼告知詐騙集團,並待王俊傑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王俊傑受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俊傑報案及匯款記錄、被告前揭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江瑞福於10月15日18時22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江瑞福於10月15日18時22分許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 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