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8號
PCDM,112,金簡,258,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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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7712號、第52387號、第611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誌舜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旋即將該2張預付卡以每張新臺幣 2,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旋即將該2張預付卡以新臺 幣2,000元之代價」。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 。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 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7712 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2張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因幫助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缺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同 1次交付預付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2725號偵查卷第172頁、111年度偵字第37712號 偵查卷第79頁背面)等語,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12號
111年度偵字第52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198號
  被   告 黃誌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舜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常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申辦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旋即將該2張預 付卡以每張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張預 付卡後,於同年月27日、28日以上開2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 PAY MONEY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2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 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電子支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2電子支付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 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電支帳號 1 被害人 馮培瑜 111年2月28日 某時許 假交易 111年2月28日 9時32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11時13分許 1,400元 2 告訴人 陳俐如 111年2月28日 10時30分許 假交易 111年2月28日 11時22分許 2,000元 3 告訴人 林雅瑩 111年2月28日 某時許 假交易 111年2月28日 15時13分許 2萬4,000元 4 告訴人 邱煒倫 111年2月28日 某時許 假交易 111年2月28日 15時14分許 1,500元 5 告訴人 劉冠妏 111年2月28日 13時28分許 假交易 111年2月28日 15時17分許 2,000元 6 告訴人 陳華 111年2月28日 15時33分許 假交易 111年2月28日 15時43分許 1,500元 7 告訴人 陳心月 111年2月25日 12時許 假交易 111年2月28日 16時9分許 2,500元 8 被害人 趙啟宇 111年3月1日 某時許 假交易 111年3月1日 9時50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日 9時57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1日 11時36分許 3,000元 9 告訴人 高莨真 111年3月1日 10時43分許 假交易 111年3月1日 1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3月1日 11時58分許 2,000元 10 被害人 陳建豪 不詳時間 假交易 111年3月1日 11時47分許 4,30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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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