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29號
PCDM,112,重附民,2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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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戴麗花
戴麗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原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潘思豫魏士勛黃子芸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戴麗花戴麗香本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 起訴狀,就被告潘思豫魏士勛黃子芸之住、居所地址僅 記載「詳卷」,而未敘明具體住、居所地址,且依本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內亦無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致無法特 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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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