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62號
PCDM,112,訴緝,6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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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治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先後兩次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 字第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 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4月1日 23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一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0○○路00○0號冠君大飯店309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7.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1.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 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 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修正為:「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 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相較於修正前同條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 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 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 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 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為93年4月1日2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96小 時內之某時(應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如採最有利被 告之認定,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日應分別 為93年3月31日21時、93年3月28日23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本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93年4月5日開始偵查(見93年度毒偵字第1778 號偵查卷第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該署 收文戳章日期),於93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板院通刑君科緝字 第102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299號全卷(含偵查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 最後犯罪行為日期為93年3月31日,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 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及檢察官自93年4月5日 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3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8月5日 ,則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 效至遲已於106年6月6日完成(計算式:93年3月31日+10年+ 2年6月+8月5日=106年6月6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犯罪 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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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