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6號
PCDM,112,訴緝,46,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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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丞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1
8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號、第29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曾鴻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周耕漵(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林秉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及綽號「叔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攜往約定地點,林秉賢再依「叔叔」指示,以曾鴻凱所 給付之車資搭乘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甲○○留置現場之款 項,得手後便將款項交予周耕漵,乙○○則於周耕漵收款時在 旁把風,而周耕漵收取款項後即再交予曾鴻凱,由曾鴻凱轉 交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乙○○因此自周耕漵處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時(見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7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80頁、第390 頁至第392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鴻凱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周耕漵林秉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字卷第27頁至3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3號 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訴字卷》 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146頁、第320頁、第321頁、訴字 卷卷二第185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43418號卷《下稱第4341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 349頁至第355頁、訴字卷卷一第146頁、第321頁、訴字卷卷 二第185頁、他字卷36頁至第49頁、第43418號卷第321頁至 第323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66頁、第186頁、 第225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0頁)供陳甚詳,並有告 訴人甲○○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份、被告之手機FACETIME紀錄及備忘錄、微信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 109頁、他字卷第334頁至第345頁、第484頁至第48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09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且該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曾鴻凱指揮林秉賢周耕漵提領 詐欺款項、被告則在旁把風,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次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 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 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 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後,由林秉賢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周 耕漵,周耕漵拿到款項後又再交予曾鴻凱曾鴻凱鴻則再將 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以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偵查之 斷點,藉以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擔任車手之周耕漵收取詐欺款項時負 責把風之所為,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4.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鴻凱林秉賢周耕漵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6.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移送併辧的事實,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在車手收 取款項時負責把風,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狀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有自周耕漵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是被告所領得之2,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參與人員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電聯甲○○,佯稱為甲○○之子及其子債權人,謊稱甲○○之子為人擔保,需代為償還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指示於右列時間,將現金8萬元放置在右列地點之廂型車前方後離去,再由林秉賢前往取款。 109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78巷口 曾鴻凱林秉賢周耕漵、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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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