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8號
PCDM,112,訴,568,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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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辰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鄭伯彥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36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8、9時許,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行動1」,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車手」(在該群組中暱稱「YY」)、「監 控手」(在該群組中暱稱「乾坤」)之工作。丁○○、丙○○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分別為「蠻豬小」 、「特別行動」、「大鑫」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惠」、「富達客 服~淑華」聯絡甲○○,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富達」APP儲值並 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 2年3月期間,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復於同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明中店交付50萬 元予掛有富達工作證(假名:蔣文豪)之不詳男子,嗣甲○○察



覺遭騙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3月31日下 午1時57分許,再度佯稱甲○○抽中7張股票,全數認繳需要27 8萬元,甲○○乃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並於112年4月11日下 午3時11分許再次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新莊明中店,而丁○○即依「蠻豬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 上開便利商店,欲向甲○○收取278萬元;丙○○亦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徘徊於上開便利商店附近,以監控丁○○收取該款項 ,待甲○○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丁○○後,丁○○即給予甲○○ 收據,在旁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丁○○、丙○○而未遂,並於丁 ○○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於丙○○身上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 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丙○○及 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8至 10頁、第120至122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44至45 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56至157頁;偵卷第4 5頁、第46至48頁、第123至125頁;聲羈卷第49至54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至79頁 ),並有客戶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至36頁、第55至71 頁)、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樣式照片(偵卷第71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富達APP擷圖(偵卷第80至81 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8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83至110頁)在卷 可佐。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二人為上開加重詐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日生效,該條增列第四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 樣,因本款之增訂與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4、7、8、13條,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 修正條文之內容,與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 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者,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之內容,與被 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均合先敘明。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由被告丙○○監控,被告二人再 將告訴人交付之贓款交給更上層之組織成員,其等之目的本



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其 他組織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 ,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因告訴人交付玩具鈔,且被告二人經警查獲而未及轉交 予上手,故應認被告二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 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取告訴 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涉犯行,與事實欄 所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坦承本案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犯行, 故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應與所犯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 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起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尚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被告二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法條,並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56頁),且給予被告二 人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論科,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及隱匿財產去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二人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決意



旨參照)。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參與犯罪組織,透過組織分工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且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已足以反應未遂犯行所 造成較輕之危害程度,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丁○○為中低收入戶 ,單親撫養一名未成年9歲子女,且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丙○○因父親罹患重病,急需用錢 ,一時迷惘始加入詐欺集團,且為第一次犯行,無任何獲利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情(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犯均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 集團,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丁○○在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贓 款,被告丙○○負責監控,二人再將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 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犯 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未遂,以 及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 晚上兼職服務生、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個女兒及父母; 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㈧、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 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緩刑之要件, 然審酌其於本院羈押期間遭警方借訊,另有被害人張慧芬報 案稱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交付贓款與



被告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5月29 日函暨所附被害人調查筆錄及報案資料、被指認人照片與姓 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堪認被告 丁○○另有其他擔任車手案件尚在警察機關偵辦中,本案自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且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給其使用之工作 機,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其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0頁),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中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15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固係被告丙○○所有, 然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丙○○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 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被告二人供承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2 收據1張、富達工作證(富達財務組林天安)1張、印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3 空白收據1本 被告丁○○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2 iPhone7手機1支(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3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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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