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8號
PCDM,112,訴,56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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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5號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伯彥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張睿辰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被告鄭
伯彥聲請交保,暨本院就被告張睿辰部分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伯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張睿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伯彥自犯後均坦承犯行,配 合辦案,且無串證逃亡之虞,羈押期間恪遵所規,靜待司法 終結,早日服完應執行之刑,回歸社會,改過自新,現因父 親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罹癌病逝,急需返家處理喪事,請求 准許被告鄭伯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被告二人所犯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二 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之組織成員有5人,所參與詐騙集團 分工細緻,並有多位共犯尚未查獲,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 得以繼續與被告二人共同行騙,且被告鄭伯彥自承遭羈押前 從事臨時水泥工,收入不穩定,被告張睿辰則自承被羈押前 是做粗工、板模工,夜間兼職服務生,工作不穩定,則其等 為了經濟生活之壓力,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 ,故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2年5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伯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斟酌被告 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然認罪,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 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二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 被告二人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 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二 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 ,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 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二人各於提出新臺幣3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欄第 一、二項所示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二人之權益、人身自由 。至於被告鄭伯彥表示急需返家處理喪事此部分,業經本院 先行批示由法務部○○○○○○○○長官依法審酌是否予以核准戒護 返家探視,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伯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就112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及112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張睿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就112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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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