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0號
PCDM,112,訴,45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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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422號、第17124號、第17661號、第55644號、第
5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祐成明知附表二至五所示毒品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 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或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祐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經由網路購買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毒品種類、數量詳附表二)後,將之置於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2月13日 20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而 查悉上情。
林祐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3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 、數量詳附表三)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5日上午,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林祐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以暱稱「毛董」散布「有空」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4月8日下午,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並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即附表四編號2,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並相約於同年月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進行交易。嗣林祐成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攜帶本案咖 啡包至上址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附表四 所示之物。
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數 量詳附表五)後,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楊雯琪許睿哲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照片、附 表二至五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不得交易 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2萬7,000元購買100包本案



咖啡包及2克愷他命等語(見偵17661號卷第11頁),而其係 以5,000元價格出售10包本案咖啡包,可見其確有從中獲利 。況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見偵17661號卷第1 1頁、第42頁),可見其知悉毒品咖啡包有相當價值,且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 典處罰,若非為從中獲利,自無甘冒重典交付本案咖啡包予 人之理,以上各節,均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業向外兜售第三級毒品,顯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 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於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 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 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再被告為圖私利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犯行,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之 本案毒品咖啡包雖有10包,然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 ,所含毒品數量不多,交易價金5,000元,金額非鉅,其並 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 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程



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持有之毒品種 類繁多、純質淨重最多高達百餘公克,最少亦有10餘公克, 數量甚鉅,其犯罪情節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法定刑最低為罰金、第5項之法定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2個 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7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前 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毒品相類犯行 ,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更謹慎自身行止,其竟 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之情節及惡性 ,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應可以正途己力謀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且自承其曾施用毒品咖啡包,可見明知第三級毒品 為法禁之物,苟流通於外,戕害他人身心,且危害社會風氣 ,竟為圖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要無可取,惟衡 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然 前開交易係由被告全程參與犯行,且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復數度經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種類甚多、純質淨重最多高達百餘公 克,犯罪情節非輕,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須扶 養家人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 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1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11、附表五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與其內第三級毒品無法稀 離,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次犯行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 有,用以散布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所用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 之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㈣至111年2月13日(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扣之K 盤2個、卡片1個、夾鏈袋1批、磅秤2個、漏斗2個、濾網勺1 把、行動電話(廠牌APPLE),雖係被告所有,並無事證可認 與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毒品交易對象為警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 得財物,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祐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祐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祐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祐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淡褐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凈重14.9534公克,取樣0.0700公克,驗餘重14.88345公克,純度71.6﹪,純質淨重10.70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 2.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4月 2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 2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 2顆 1.凈重1.2800公克,取樣0.6400公克,驗餘重0.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凈重11.0959公克,取樣0.0611公克,驗餘重11.0348公克,純度68.1﹪,純質淨重7.556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或黃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凈重53.6730公克,取樣0.0480公克,驗餘重53.6250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 40.254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毒品咖啡包 466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A1至A466 2.經檢視均為黑紅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933.7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52鑑定,內含米白及褐色塊狀物,淨重1.3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66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19727號鑑定書 6 毒品咖啡包 79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1至B79 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96.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3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39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1.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79 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9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C1至C9 2.經檢視均為紅色迷彩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9.1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淨重3.96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2.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9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1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4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1至D4 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49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3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E1至E3 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3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E3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淨重3.45公克,取1.69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3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2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F1至F2 2.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9.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F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淨重4.29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G 2.經檢視為彩色包裝,內含紫色塊狀物,驗前淨重0.97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晶體 1包 1.凈重13.1297公克,取樣0.0663公克,驗餘重13.0634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10.319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 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 2.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 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1包 1.凈重0.0376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重0.0351公克,純度77.7﹪,純質淨重 0.0292 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淺綠色粉末 1包 1.凈重3.3993公克,取樣0.2623公克,驗餘重3.13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附表四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I 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支 2 本案毒品咖啡包 10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A1至A10 2.經檢視均為GIFT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淨重約31.8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綠色及淺褐色粉末,淨重3.62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110 095549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21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1至B21 2.經檢視均為GIFT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64.8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綠色及淺褐色粉末,淨重3.07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2.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1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24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C1至C24 2.經檢視均為Carlier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7.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內含淺褐色及黑色黏稠物,淨重1.55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0.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1 2.經檢視均為猩猩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淺褐色顆粒,驗前淨重3.67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3公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凈重0.783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重0.781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5月2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表五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淡綠色粉末 24包 1.凈重91.0108公克,取樣0.2614公克,驗餘重90.7494公克 純度71.6﹪,純質淨重10.70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2.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12 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㈠㈡ 2 淡黃色粉末 14包 1.凈重40.2267公克,取樣0.2536公克,驗餘重39.97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凈重2.5515公克,取樣0.0487公克,驗餘重2.5028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 2.051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凈重11.0784公克,取樣0.0563公克,驗餘重11.0221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8.50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橘色四邊形錠劑 8顆 1.凈重3.1096公克,取樣0.7753公克,驗餘重2.3343公克,純度1.64﹪,純質淨重 0.051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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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