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文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訊問後,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 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前案有多次通緝之紀錄 ,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 用,後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22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2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固 改為坦承犯行,然因辯稱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而於審理程 序聲請傳喚證人林正旺及函詢相關事項,本院訂112年7月4 日行審理程序。又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訊問,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尚有證據須調查,且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目前尚待進行相關調 查及審理程序,是本案既未終結,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 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 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 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自白犯罪,伊母親因其行為送入加 護病房,經急救後返家,但身體仍不舒服且需帶氧氣罩,伊 想在母親還在的日子,動身環島徒步朝山,此比在監困難百 倍。且因伊羈押導致其女有頓失依靠,生活困頓,此外,伊 已與房東及鄰居達成和解,懇請鈞院依上述原因,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然查,被告固以為母親祈福、照顧女友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已和解等情聲請交保,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上開聲請應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