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4號
PCDM,112,訴,24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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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偉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 ,向李珈瑜佯稱:友人林弘家因購車資金不足,需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林弘家願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云云,而未 經林弘家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3張本票填 載金額,並偽造「林弘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佯以「林弘 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3張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在李珈 瑜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居所,將3張本票交由李珈瑜 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李珈瑜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珈瑜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家偉提領5萬元,陳家偉遂於110 年1月2日、7日各提領2萬5千元。嗣李珈瑜林弘家催討未 果,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4-55、70-74頁、本院卷第67、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珈瑜、證人林弘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4、7-8、61-63、90-92頁),並有本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珈瑜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0、13-16、64-65、68、98-10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 「林弘家」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達向告訴人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時、地,偽 以「林弘家」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3張,係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後,向告訴人行 使詐得共計5萬元,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1.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前開1.、2.所示罪刑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4.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4.所示罪刑由本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月21日  入監服刑,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衡量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猶不思悔 改復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其僅係因一時需錢周轉,而向其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 李珈瑜行使偽造本票以詐得借款5萬元,金額非鉅。又被告 對於所為自始坦承不諱,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其尚知悔悟, 且有事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因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竟  未經林弘家之同意,偽簽林弘家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本 票3張持以向告訴人詐得5萬元,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對於票據流通信用亦有不當影響。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男女朋友,被告係因一時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詐得款 項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確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在市場賣魚,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等本票偽簽「林弘家」之簽名及按 捺指印,雖屬偽造之署押;然該等署押所附麗之本票既經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 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 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並持以 向告訴人詐得5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故可認被告已預計將本件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 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依 上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林弘家 5萬元 110年1月8日 333526 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林弘家」之簽名1枚、指印共5枚。 2 林弘家 5萬元 110年1月8日 333527 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林弘家」之簽名1枚、指印共7枚。 3 林弘家 5萬元 110年1月8日 333528 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林弘家」之簽名1枚、指印共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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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