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1號
PCDM,112,訴,24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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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光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蕭金松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廖哲堃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5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蕭金松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肆罪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廖哲堃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廖哲堃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弘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之技工, 職司協助工程採購之督導、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金松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址設新 竹市○○街00號1樓)之監造工程師,負責處理世合公司得標之 標案工程,有關材料之進出紀錄、送驗與會驗;施工作業查 核與檢驗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之管制與檢 核;監督廠商依設計圖說、規範、施工計畫推動工程進行; 通知及查核廠商對工程缺失問題之處理,並追蹤是否確實改 善;監造工程文件管制與各項表單、紀錄之撰寫與建檔管理 等監造工作;廖哲堃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恒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處理全恒公司得標之標案工程,有關施工、填寫施工日 誌等業務,與蕭金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北水局辦理「106年度大漢溪巴陵橋下游河道治理工程」採 購案(標案案號:NB-106A08,下稱巴陵橋工程,施工日民國 106年5月18日至107年2月27日),於106年4月18日開標、同 年月21日決標,由全恒公司得標承包施工,世合公司則於10 6年1月11日,得標「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 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受北水局委 託擔任巴陵橋工程之監造廠商,提供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 務。詎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全恒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與金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赫 公司,負責人為鐘永峰)簽署承攬工程契約書,將巴陵橋工 程之施工作業發包予金赫公司執行,鐘永峰即於106年8月間 ,派員開始巴陵橋工程「新建混凝土疊石護岸」鋼軌樁(每 支5公尺)之打設作業,然因抵觸岩盤而無法向下打至巴陵 橋工程原設計之4公尺深度(鋼軌樁外露長度超過2公尺以上 ),即將此事告知廖哲堃廖哲堃遂向北水局及蕭金松反應 上情,並與北水局指派之張弘光蕭金松一同於106年8月16 日,前往巴陵橋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在打設範圍A0k+080 至A0k+075之編號1至編號20樁位再次打設鋼軌樁,亦係打入 至地下深度約為2公尺左右,即因抵觸岩盤而無法向下繼續 打設,廖哲堃即指示鐘永峰將每支5公尺之鋼軌樁,裁半切 為每支2.5公尺,經鐘永峰實際打設地下深度約為1至2.5公 尺不等,詎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均明知上情,且知悉巴 陵橋工程有編列鋼軌樁打設費用,經現場試打後,依現場試 打狀況,決定打設範圍為「A0k+000~080、B0k+054~100」, 需經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同意後,始得依實做數量計價,張



弘光及蕭金松竟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蕭金松藉機向廖哲堃提及贊助張弘光家庭旅遊費用一事 ,廖哲堃聽聞後,為求巴陵橋工程後續施作、變更設計及請 款流程順利進行,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利用與張弘光蕭金松一同查驗巴陵橋 工程進度之機會,在本案巴陵橋工程之某處工地,將內含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封交予張弘光張弘光明知廖哲堃 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與巴陵橋工程有關,仍收受作為對價。 ⑵廖哲堃明知巴陵橋工程之鋼軌樁實際打設地下深度僅約為1至 2.5公尺不等,且鐘永峰等現場工人打設鋼軌樁之實際總數 量共2225公尺,竟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委外文書 人員彭晧銑,將不實之鋼軌樁實際打設深度(各支)及總數 量,登載在鋼軌樁工程自主檢查表、北水局工程督導改善對 策及結果表、巴陵橋工程品質成果報告書暨所附鋼軌樁工程 自主檢查總表,並據以製作不實第一期至第五期、第末期北 水局承包商領款申請單廠商請款申請單、工程分期請款單、 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件,且 未經陳哲維、鐘永峰之同意或授權,指示彭晧銑在106年8月 16日自主檢查表之「工地主任簽名」及「現場施工人員簽名 (檢查人員)」欄位,偽造「陳哲維」、「鐘永峰」之簽名, 用以表示該自主檢查表所載之打設深度(3.65公尺),係經 該2人實際檢查數據而偽造私文書,復將鋼軌樁供料廠商即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提供之「鋼軌樁出 廠證明」,原記載之「50kg/m*5m」規格、「480支」數量, 更改為「50kg/m」規格、「2830M」數量而變造私文書,並 浮報鋼軌樁施工項目「鋼軌,50kg」打設數量為2826公尺, 浮報共601公尺(2826公尺-2225公尺=601公尺),再連同上開 業務登載不實等相關文件,交予蕭金松辦理巴陵橋工程估驗 計價之請款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陳哲維、鐘永峰及北 水局對巴陵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⑶蕭金松為世合公司所指派巴陵橋工程之監造人員,負責巴陵 橋工程有關材料之進出紀錄、送驗與會驗、施工作業查核與 檢驗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之管制與檢核、 監造工程文件管制與各項表單、紀錄之撰寫等監造工作,且 依世合公司與北水局簽署「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 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所 附「委託服務說明書」規定,包含審查估驗計價(含估驗數 量計算表簽核)、工程結算明細表、編製修正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復明知廖哲堃提供之鋼軌樁實



際打設深度及總數量均屬不實,竟與廖哲堃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不含上述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所有,配合製作不實 之監造日報表、監造半月報表總表、北水局第一次至第三次 工程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資料、表7-24鋼軌樁工程 施工抽查紀錄表、表7-25鋼軌樁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世合 公司106年9月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5日、107年1月 2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23日檢送全恒公司提送估驗計 價函文、107年2月23日(107)世技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 鋼軌樁打設實做數量查驗紀錄、鋼軌樁打設查驗紀錄表、H 型鋼軌樁打設查驗紀錄表等監造文件,且未檢核記載不實之 處,而對鋼軌樁實際打設深度及總數量之規格,為違反法令 之審查,並連同廖哲堃所提出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等相關文 件,提交北水局而行使,致使北水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全恒公司於巴陵橋工程實際打設鋼軌樁之總數量為28 26公尺,審核估驗計價無誤而撥款313萬9686元(2826公尺× 1111元/公尺=313萬9686元),致使全恒公司因此溢領66萬7 711元(601公尺×1111元/公尺=66萬7711元),足以生損害於 北水局對巴陵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蕭金松於106年9月間 某日,在巴陵橋工程之某工地附近,收受廖哲堃以結婚禮金 名義所交付內含6萬元之信封,復於同年9月5日17時44分許 ,與廖哲堃一同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北大營運處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收受廖哲堃所購買廠牌為S ONY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包膜、配件,價額共計2萬350元 ),再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台68線武陵交流道附近 之某餐廳,收受廖哲堃以過年紅包名義所交付內含10萬元之 信封。
三、北水局辦理「107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 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06C53) ,於106年12月15日開標、107年1月8日決標,係由世合公司 得標;復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 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07C 71),於108年1月15日開標、同年2月19日決標,係由兆豐 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得標,世合公 司、兆豐公司分別受北水局委託,提供「湳仔溝溪保育及護 岸修復工程」(標案案號:108A02,下稱湳仔溝標案)、「大 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標案案號:109A02, 下稱大漢標案)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蕭金松則為 世合公司及兆豐公司之監造人員,負責執掌湳仔溝標案、大 漢溪標案,有關材料之進出紀錄、送驗與會驗;施工作業查



核與檢驗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之管制與檢 核;監督廠商依設計圖說、規範、施工計畫推動工程進行; 通知及查核廠商對工程缺失問題之處理,並追蹤是否確實改 善;監造工程文件管制與各項表單、紀錄之撰寫與建檔管理 等工作,而屬上開湳仔溝標案大漢標案之專案管理人員 ,明知上開湳仔溝標案大漢標案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 應予保密,且對於業務上所知悉、持有應秘密之工程設計圖 暨預算書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交付 、洩漏關於採購暨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即交付公告前應保 密之招標文件)、消息(即預定公告日期)之犯意,使用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湳仔溝標案公告日即108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世合公 司、兆豐公司共同使用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辦 公處所,於共用之網路資料庫,下載取得上開湳仔溝標案之 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復以上開湳仔溝標 案開標後即可請領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北水局承辦人康偉國 探詢上開湳仔溝標案之預定開標日期,再於108年1月7日使用 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湳仔溝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業經北水 局審定)暨預算書電子檔傳送予廖哲堃,而以上開方式交付 關於採購暨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供廖哲堃於上開湳仔溝 標案公告前,得優於其他廠商評估投標與否及事先準備投標 事宜之依據。然經廖哲堃評估全恒公司已無多餘人力可承包 上開湳仔溝標案而未投標,全恒公司始未因此獲得利益而未 遂。
 ⑵於大漢標案公告日即108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世合 公司、兆豐公司上開共同辦公處所,於共用之網路資料庫, 下載取得上開大漢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之招標文件 電子檔,復以上開大漢標案開標後即可請領費用為由,向不 知情之北水局承辦人康偉國探詢上開大漢標案之預定開標 日期,再於108年10月1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大漢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電子檔傳送予廖哲堃,並於同年 月18日傳送「上網,時程,一個月左右」之訊息(即大漢標案預定公告日期),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洩漏關於採購暨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供廖哲堃於上開大漢標案 公告前,得優於其他廠商評估投標與否及事先準備投標事宜 之依據。然經廖哲堃評估全恒公司已無多餘人力可承包上開 大漢標案而未投標,全恒公司始未因此獲得利益而未遂。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下稱被告張弘光等3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146、168、250、31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62頁),或檢察官、被告張弘 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光等3人於調查官詢問(下稱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鐘永峰(金赫公司負責人)、陳哲雄(現場點工)、彭晧 銑(全恒公司委外文書人員)、蔡家民(北水局保育課工程 員)、康偉國(北水局保育課副工程司)於調詢及偵查時、 證人黃國展(金赫公司員工)、張翠容(全恒公司財務人員 )、王俊明(世合公司副總經理)、邱湘龍(北水局保育課 課長)、李亮儀(被告蕭金松配偶)各自於調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臺北市調處108年8月2日北廉字第10843642410號函暨 附件、調查官職務報告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施工照片、 北水局「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 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暨所附委託服務說明 書、「106年度大漢溪巴陵橋下游河道治理工程」工程契約 書(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106 年3月設計圖、106年4月第一次修正(第一版)監造計畫書 、地理位置與索引表、106年6月5日水北保字第10650032120 號函暨送審資料、106年6月7日水北保字第10650033140號函 暨106年5月份下半月監造報表及半月報表、106年8月員工清 冊及投保資料、106年8月第一次工程修正施工(變更設計)



預算書、106年8月16日走動式督導紀錄(改善結果表)暨缺 失改善照片、106年8月18日水北保字第10616034900號函暨1 06年7月28日巴陵橋工程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 會勘紀錄、106年9月4日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表、工程督 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106年10月第二次工程修正施工(變 更設計)預算書、106年10月17日水北保字第10650060630號 函、106年10月23日水北保字第10616045040號函暨同年10月 5日巴陵橋工程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會勘紀錄 、106年11月1日水北保字第1065306691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 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結果審查表、107年2月竣工圖、107 年2月第三次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暨所附工程專業技師簽證 報告、預算書說明、預算總表、預算詳細表、工程數量總表 、工程數量計算表、同意書、107年2月7日水北保字第10750 008070號函暨107年1月份下半月監造報表及半月報表、107 年2月27日水北保字第10750011010號函暨107年2月份上半月 監造報表及半月報表、107年3月品質成果報告書、鋼軌樁工 程自主檢查總表(節錄)、107年3月2日水北保字第1075001 1510號函、107年3月5日水北保字第10750012190號函暨107 年2月份下半月監造報表及半月報表、107年3月28、30日初 驗紀錄(報告)、北水局保育課106年9月12日簽呈暨北水局 第一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 廠商第一期請款申請書、全恒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106年10月17日簽呈暨北水局第二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 估驗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廠商第二期請款申請書、106 年12月5日簽呈暨北水局第三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 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107年1月26日簽呈暨北水局第四期 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107年3 月20日簽呈暨北水局第五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 、工程分期請款單、107年5月25日簽呈暨北水局第末期工程 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經濟部106 年9月15日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及簽名表、世合公司106年8 月23日監造日報表、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 2月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23日函文 、世合公司107年2月23日(107)世技字第0000-00號函暨所 附鋼軌樁打設查驗紀錄表、現場及施工照片、表7-24、表7- 25鋼軌樁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暨抽查照片、H型鋼軌樁打設 查驗紀錄表、全恒公司104年5月至107年6月費用分攤表、10 6年帳記資料、106年8月16日鋼軌樁自主檢查表、107年8月2 0日全恒金字第108082001號函暨附件1、工程協調會會議紀 錄、全恒公司施工日報表、巴陵橋工程結算表(節錄)、金



赫公司106年5月31日承攬工程契約書、全恒公司詳細價目表 暨廠商須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地理位置圖等資料、金赫公 司107年8月6日金陵字第107080601號函暨巴陵橋差異數量表 、數量計算表、桃園巴陵橋風災點工明細、郵局存證信函、 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張弘光入出境紀錄、出差資料報表、 語音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玉山銀行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2月4日法大字第108133902號函暨106年9月5日銷售明細 表各1份、富貿公司107年3月出廠證明2份、臺北市調處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份【以上為 起訴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604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 至9、37、39、43至62、65至73、79至81、93、94、123、12 5、139至155、157、158、177、183至191、195、196、219 至229、241至245、281至284、293至296、299至302、323、 325、395、396、399、400、425至433頁;108年度他字第60 4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1、22、125、215至224、249至 251、271、273、305至403頁;109年度偵字第29583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23至36、47至79、81、85至136 、177至204、209至244、345至349、373至424、430、433至 457、463至488頁;109年度偵字第29583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5至36、47、51、63、100至123、136至392頁】;北 水局「107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 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106年11月30日限制性招標 公告、107年1月8日決標公告、「湳仔溝溪保育及護岸修復工 程」107年10月工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預算)、108年1 月9日、108年1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108年2月21日決標公 告、北水局「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 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108年1月2日限制性 招標公告、108年1月8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108年2月19 日決標公告、108年2月20日更正決標公告、「大漢溪三光里 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108年10月工程設計圖、工程設 計預算書、108年12月26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1月16日決 標公告、北水局112年4月20日水北保字第11250020050號函 暨康偉國回函、工程設計預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為追加起訴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 43916號卷第43至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94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37至55、101至135、143至206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張弘光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弘光等3人所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刑法第215條 、第132條第3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上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廖哲 堃、蕭金松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 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張弘光等3人如事實欄二、⑴所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 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 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 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 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 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 為為必要。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 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 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 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 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 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



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問究係事前抑 或事後給付,均屬之。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 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廖哲堃於調詢時供稱:張弘光查驗後告訴我不要 打這麼深,並透過蕭金松跟我說需要家族旅遊,跟我要家族 旅遊經費,我行賄張弘光5萬元,是因為張弘光表示鋼軌 樁不用打設至契約長度,我第1次跟世合公司及北水局配合 ,蕭金松在工程前期告知我其他廠商都會贊助張弘光旅遊, 後來蕭金松再次告訴我需要贊助張弘光旅遊的時候,我猶豫 很久,但因為工程遇到的狀況很多,我只希望工程能夠盡快 做完,能夠讓全恒公司順利拿到工程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0 5至207頁、他卷二第14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張弘光事 先透過監造蕭金松,暗示他們家族要旅遊,需要贊助,我才 用信封袋包裝現金5萬元給張弘光等語(見他卷一第250頁) ,可知被告廖哲堃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張弘光,僅係為求 巴陵橋工程後續施作、變更設計及請款流程順利進行,且巴 陵橋工程設計圖之一般說明5記載:「…,須經現地試打後, 依現地試打狀況決定是否打設鋼軌樁、打設範圍、打設深度 」(見偵卷二第138頁),是縱使巴陵橋工程之鋼軌樁無法 打設至原設計之4公尺深度,仍得依現地試打狀況決定實際 打設深度,並未違反巴陵橋工程之規格,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弘光收受賄賂之原因,係於承辦巴陵橋工程時,有為 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等違背 職務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張弘光於偵查時供稱:我利用職務 之便,一時貪心收廖哲堃5萬元,他可能有因為我的職務關 係等語(見他卷一第331頁、偵卷二第78頁),可知被告張 弘光於承辦巴陵橋工程期間,收受被告廖哲堃所交付之賄款 ,應明知所收受之賄款與巴陵橋工程有關,已足認授、受雙 方主觀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且與被告蕭金松共同實行( 詳後述),是核被告張弘光如事實欄一、⑴所為,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乃在處罰公務員以 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作為交換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代價。易言之,該罪之非難不在「收受金錢、財物 或利益」本身,而是因「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目的」。換言 之,乃在處罰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 之職務行為,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是 該罪乃以具有賄求對象所希望踐履特定行為職務之公務員為 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犯,若不具該職務之公務員與具該職務 之公務員共同犯之,則視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依同條例第19條、刑法 第30條第1項成立本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金松於調詢時供述:張弘 光當時跟我說他今年要家族旅遊,叫我去跟廖哲堃講,我開 世合公司的公務車載張弘光往返工地的路上,張弘光在車上 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我就跟廖哲堃提家族旅遊 跟贊助,還有106年度大漢溪爺亨部落下方河道治理工程案 ,張弘光要我傳話給營造廠,能不能贊助家庭旅遊,我聽到 之後,隔沒幾天就把訊息告知技師,105年還有1件,但我忘 記工程名稱等語(見他卷二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蕭金松 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依照被告張弘光之指示,遵循先前 之模式,向被告廖哲堃轉告贊助被告張弘光家族旅遊之費用 一事,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弘光共同實行,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是核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二、⑴所為,係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考量其所為嚴重影響官箴,爰不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 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 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蕭金松於調詢時既已明確表 示係依被告張弘光之指示,向被告廖哲堃轉告贊助被告張弘 光家族旅遊之費用一事,詳如前述,縱使被告廖哲堃於調詢 時表示被告張弘光並未親自向其要求旅遊贊助(見他卷二第 141、143頁),仍可認定被告張弘光係間接透過被告蕭金松 向被告廖哲堃要求賄賂,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弘光蕭金松2人之要求行為,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且為被告張弘光蕭金松2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而 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所規定 )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條 (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條所規 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同依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揆諸上開說明,因 被告廖哲堃不具公務員身份,而對公務員交付賄款,是核被 告廖哲堃如事實欄二、⑴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
 ㈢被告廖哲堃如事實欄二、⑵所為:
  核被告廖哲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蕭金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後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哲堃偽造、變造私文書 及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二、⑶所為:
 ⒈依被告蕭金松於調詢時供稱:我知道全恒公司有浮報鋼軌樁 施作數量的狀況,但我還是以全恒公司送來的鋼軌樁照片及 鋼軌樁施作數量統計表當作附件製作公文,以世合公司名義 透過總收發系統發文給北水局,廖哲堃曾經跟我表示他會在 鋼軌樁施作的數量做手腳,就是指鋼軌樁施作數量跟請款數 量不一樣等語(見他卷二第57頁),可知其明確知悉被告廖 哲堃所提供巴陵橋工程之鋼軌樁實際打設深度及總數量均屬 不實,竟仍配合製作不實之監造日報表等監造文件,並連同 被告廖哲堃所提出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相關文件,提交北水局 而行使,致使北水局審核人員因此撥款,全恒公司得以溢領 工程款,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金松知悉被告廖哲堃偽造「 陳哲維」、「鐘永峰」之簽名,以及變造「鋼軌樁出廠證明 」所載規格及數量之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蕭金



松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被告廖 哲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金松 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蕭金 松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然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3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下稱 本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 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 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法令 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建立 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採購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 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辦理採購之機關及廠商以 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誡命)。其中,關於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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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