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龍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APPLE廠牌IPHONE 8、內含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正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2時59 分前某時,在台北市貓空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BV」、「胖哥」之成年男子 購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小惡魔圖示粉紅色咖啡包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94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牛皮紙袋褐色咖啡包15包、內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成分之白底紅色蘋果圖樣咖啡包3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魷魚遊戲圖樣金色咖啡包7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0.25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18.4458公克)而持有之,其中第三級毒品數量均已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簡正龍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
12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 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海派酒店」發布「營(圖示)」 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員警朱奕安於111年4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內容, 遂以暱稱「炸機」佯裝買家與之聯繫,簡正龍持用其行動電 話1支(APPLE廠牌IPHONE 8、內含IMEI碼:00000000000000 號)與警員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商談並確認交易時間、 地點及內容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圖示粉紅 色咖啡包共5包,雙方議定後,簡正龍即於翌日(3月1日) 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0段0號前之「歌喉讚KTV」前,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與警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簡正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 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第8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4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朱奕安111年3月1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電磁 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警方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3/1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8018號、111年8月24日刑 鑑字第111005687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7至28、33 至43、53、55、57、59至73、101、103至105、107至109、1 15至116、119至121、129、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3至24、 59至61、115至11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 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 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 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
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 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 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 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先在微信上以暱稱「海派酒店」 發布「營(圖示)」之暗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自 行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購買上開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 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進行毒品交易,被 告再出面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已 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 然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㈤另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當初購買上開毒品 目的是想自己要吃,後來吃不完,伊有欠錢,所以伊才上網 刊登要賣伊自己施用所剩毒品來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139頁),可知被告起初係為供己施用而向「胖哥」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其後因錢不 夠,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攜至交易地點售 出,以賺取利潤,始另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遂行 本案販賣未遂犯行,與原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微信 暱稱「BV」、「胖哥」男子,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分局函覆略以 :因未有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輔助佐證 ,本案僅係犯嫌單一指證,在上述事證不足情況下便無 法追緝上游到案等語,有該分局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117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毒品咖啡包 內常混有管制毒品,飲用後將導致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之惡 果,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除持有數量非 微之第三級毒品外,並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潛藏危害,且助長吸毒歪風,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欲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 益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在作冷氣行及超商的工 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 4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 0頁),並考量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 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 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 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3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 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備註欄「檢出毒 品成分」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19至121、135至137頁),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PHONE 8 、內含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手機及現金,雖 屬被告所有,惟依被告到庭供述,其餘手機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而款項亦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示,粉紅色外包裝) 5 包 ⑴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示,粉紅色外包裝) 15 包 3 毒品咖啡包(牛皮紙袋,褐色外包裝) 15 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白底紅色蘋果圖樣) 30 包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5 毒品咖啡包(魷魚遊戲圖樣,金色外包裝) 7 包 ⑴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6 愷他命 20 包 ⑴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6.8%,驗前總純質淨重18.445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8手機 1 支 2 iPhone XS MAX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3 iPhone 8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新臺幣 2萬2,10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