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2號
PCDM,112,訴,19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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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曾崇寧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3時1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曾崇寧在該處,竟基於 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與曾崇寧拉扯、推擠,以身體擋在曾崇 寧前方,並以手勒住曾崇寧頸部,將曾崇寧從牆角拖至樓梯 旁,再以右手臂抵住曾崇寧頸部及胸部,雙方互相拉扯、推 擠後,復以手掐住曾崇寧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致曾崇寧 受有頸部紅腫及皮下出血之傷害,並妨害曾崇寧自由行動之 權利。
二、案經曾崇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 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要 把告訴人曾崇寧留下來討論債務問題,沒有阻礙告訴人離開 ,我當時是要抓告訴人的衣領,因為告訴人頭往後仰才抓到 告訴人的脖子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崇寧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因一筆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的訴訟退款,而有民事糾紛,當時我從沃克 商旅下來,被告徒手掐我的脖子,將我按到牆邊,不讓我離 開,導致我頸部紅腫、皮下出血等語(見偵卷第11-14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我們之間的金錢糾紛沒有處 理完,一看到我就把我推在牆壁上並掐我的脖子,要我退錢



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 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二)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於13:19:07至13:19 :22時,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推擠的動作,告訴人背 部靠牆,被告阻擋在告訴人前方,於13:19:23至13:19: 36時,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身體反轉,再 以左手環抱並勒住告訴人脖子後,把告訴人從牆壁處拖拉至 樓梯扶手位置,再改以右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於13:19:37 至13:20:30時,告訴人轉動頭部掙脫,被告改用右手臂抵 住告訴人脖子及胸部,告訴人出手將被告的手推離,雙方手 部互相拉扯、推擠後,被告又以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告訴 人立即將被告的手推離,被告開始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則 使用手機接電話,告訴人通話時,被告又以左手拍告訴人臉 部,通話結束後,雙方持續進行激烈對話,告訴人隨後坐立 於大樓門口之樓梯,被告持續站立於告訴人前方,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37-9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欠我錢,我怕 告訴人跑掉,有出手抓住他,我承認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等 語(見偵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抓著告訴人脖 子不讓他離開,因為我想要告訴人留下來處理錢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37-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為了 阻止告訴人離開,有抓到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審訴卷第40 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為將告訴人留下處理債務糾紛, 而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復以手 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從牆角拖至樓梯旁,再以右手臂 抵住告訴人頸部及胸部,雙方拉扯、推擠後,被告又以手掐 住告訴人頸部,上開行為顯然係被告明知並有意而為。被告 辯稱其原本要抓告訴人的衣領,因告訴人頭往後仰才不小心 抓到告訴人頸部,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等詞,洵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求診 ,經診斷為頸部紅腫及皮下出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核與其證述之受傷經過、部位,及監 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以手勒、掐告 訴人頸部,並以手臂抵住告訴人頸部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受有頸部 紅腫及皮下出血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灼 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施沅赫,以證明告訴人曾經花費50萬元找人教訓被 告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此部分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債務糾紛,亦當冷靜溝通,秉持 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糾紛,以拉 扯、推擠,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手臂抵住告訴人頸部、胸 部,及身體阻擋等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造成告 訴人受有頸部紅腫及皮下出血等傷害,且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本案係因被告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處理刑事訴 訟,要求告訴人退還訴訟案款之動機及目的,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裝配,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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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