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70號
PCDM,112,聲判,7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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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水吉
代 理 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而聲請閱覽偵查卷證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水吉以被告黃政敏等人涉犯過失致 死罪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4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處分,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而向本院聲請拷貝光碟。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 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 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 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25 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 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 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 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又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 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 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訂有明文。再 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 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 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 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訂有明文。是聲請人因聲請交 付審判而欲聲請閱覽偵查卷證、拷貝光碟,自應向新北地檢 署承辦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妥當。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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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